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其已有部分償還被害人,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認為應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貳年,俾啟自新。原判決理由及據上論斷漏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特此補正。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