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七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隆得寶有限公司』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仍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上午六時五十六分許,駕駛JN-六三五號營業大貨車,從嘉義縣新港鄉往雲林縣北港鎮沿嘉一五九線公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二一一號前未設速限標誌市區道路時,理應注意該路段速率限制不得超過四○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以七○公里時速疾馳,致撞及同向在前由 吳喜 所駕駛MBR-三九九號重型機車,吳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乙○○於車禍發生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警員 曾世利 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供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JN-六三五號營業大貨車,撞及同向在前由被害人吳喜所駕駛MBR-三九九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之犯行,辯稱:案發時純係被害人吳喜突然從慢車道轉入快車道,致伊煞避不及等語。
二、惟查被告乙○○駕駛JN-六三五號營業大貨車,途經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二一一號前未設速限標誌市區道路時,不慎自後撞及同向在前由被害人吳喜所駕駛MBR-三九九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吳喜之 子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車禍現場彩色照片八幀附卷足憑(詳相驗卷第三頁至第五頁)。而被害人 吳喜確 係因本件車禍被撞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填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詳相驗卷第九頁、第十五頁、第十九頁至第廿三頁)。故被害人吳喜係遭被告乙○○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撞及而死亡,允無疑義。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位於嘉義縣○○鄉○○村○○○號○道路,即嘉一五九線公路從嘉義縣新港鄉往雲林縣○○鎮○○○○路段屬於未設速限標誌之市區道路,依規定速率限制為四十公里,有警方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車禍現場彩色照片足憑(詳相驗卷第三頁背面)。而被告乙○○亦供稱:「當時時速七十公里」「我剛轉彎在約三十公尺前即看到被害人,來不及煞車就撞到了」等語(詳相驗卷第六頁背面);足證被告乙○○案發時確有違規超速行駛,極臻明確。復依案發時天候晴朗,時間為上午六時五十六分許,屬清晨時分,往來人車稀少,且肇事路段為四線車道,路面乾燥無缺陷,又係直路,視線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車禍現場彩色照片足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發生本件車禍,顯然被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自難辭過失責任。本件經原審法院囑託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乙○○駕駛營大貨車,嚴重超速行駛,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嘉鑑 字第八九○六七八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十九頁至第廿一頁)。
四、被告乙○○辯稱:案發時純係被害人吳喜突然從慢車道轉入快車道,致伊煞避不及云云。本院細繹警方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顯示被告乙○○案發時自後追撞被害人吳喜之撞擊點,位於快車道中間,且被告乙○○所駕駛JN-六三五號營業大貨車兩條煞車痕起點,均自快車道左斜至對向車道內,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車禍現場圖及現場彩色照片(詳相驗卷第三頁正面、第四頁至第六頁),即甚明暸。由前開證據顯示,被害人吳喜案發時確實行駛於快車道內被撞,應可斷言。至於被害人吳喜是否突然從慢車道轉入快車道乙節,則無確切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乙○○該部分主張,自難憑採。縱令被告乙○○該部分主張屬實,惟被告乙○○若遵守肇事路段四十公里速率限制,依交通部所頒布『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四十公里時速煞停距離為八˙四公尺,加計四十公里時速駕駛人反應距離八˙三二公尺,共計十六˙七二公尺,即可完全煞停。又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即供稱:「我˙˙˙在約三十公尺前即看到被害人,來不及煞車就撞到了」等語(詳原審卷第十一頁正面)。依此而論,被告乙○○既然於肇事地點前三十公尺即發現被害人吳喜,如其遵守肇事路段四十公里速率限制,僅需十六˙七二公尺,即可完全煞停,當可避免本件車禍發生,至為明灼。故被告乙○○前開所辯,顯難資為其有利之論據。本件縱令係被害人吳喜突然從慢車道轉入快車道而發生,被告乙○○之過失亦不因被害人 吳喜同 有過失而獲抵免。本件被害人吳喜既因遭被告乙○○駕駛營業大貨車自後撞及而死亡,則被告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喜死亡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按被告乙○○乃『隆得寶有限公司』營業大貨車司機,業據其供明在卷,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右揭時地駕駛JN-六三五號營業大貨車,撞及同向在前由被害人吳喜所駕駛MBR-三九九號重型機車,致吳喜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亦經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警員曾世利結證屬實(詳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正面),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乙○○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本案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乙○○駕車粗疏,一再肇事,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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