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陳韋霖
被 告 魏庭妤
訴訟代理人 賴奕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4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9日晚上9時3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剎車不及,撞擊
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UBER多元靠行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
挫傷。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分別受有如下列損害:㈠醫療
費用1,000元;㈡營業損失:原告每日營業收入1,486元,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8日,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
營業損失26,748元;㈢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0,002元(折舊後
零件:4,002元、工資:46,000元)。㈣精神慰撫金30,000
元。以上損害金額共計107,7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7,750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承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有肇事責任,並同意賠償醫療費用
1,000元,且對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8日沒有意見,惟被告
認應以每日800元作為原告營業收入之計算標準,因原告得
以每日800元承租其他計程車以從事載客服務。至精神慰撫
金部分,被告僅同意給付8,000元。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
分,被告則認為費用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
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剎車不及,致撞擊原告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挫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估
價單、統一發票、維修廠商出具之維修天數證明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上開
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核屬有據。
(二)關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
原告有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已如前
述,被告對於原告因身體受到不法侵害而受傷並支出之醫
療費用、車輛修理費,及因車輛維修所受營業損失,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述過失行
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自屬不法
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算其金額合計
1,000元,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費用相符,且為治療
所必需,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1,000元,自屬有據。
2、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為駕駛系爭車輛經營UBER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之維
修期間共計18日,該車之排氣量為1,798cc,其每日營業
收入為1,486元,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無法營業
之損失,共計26,74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估價單、統一發票、維修天數證明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憑
,依原告所提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2000CC
以下動力計程小客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是原
告主張受有26,748元(計算式:1,486元×18日=26,748
元)之營業損失,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亦可
另向其他車行以每日800元之代價承租營業小客車以從使
載客服務,應以每日800元為計算標準云云,惟查原告並
非為傳統營業小客車即俗稱 小黃 之計程車載客服務,而係
屬於UBER多元靠行車,該UBER系統並無法隨意承租另一車
輛以供載客,自難強要原告另向其他車行承租營業用小客
車,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遽採。
3、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車廠修理
,其修復費用為81,510元(零件:35,510元、工資:46,0
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車損修復費用之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估價單所載修復項
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
復費用無訛。
⑵系爭車輛係為105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稽
,至事故發生日109年3月29日受損為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3
年10月計算。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合計為35,510元,其更新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運輸業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002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
資46,00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無折舊問題,
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50
,002元(計算式:零件4,002元+工資46,000元=50,002
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原告為高中畢業,事發當時從事多元計程車載客服務,當
時月收入約4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現住房屋為原告父親
所有;至被告則為高中肄業,原從事清潔業,目前待業中
,名下無財產,現住房屋為租賃房屋,此除經兩造分別陳
明在卷外,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並有該等明細表在卷可參,自
堪以認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75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000元+營業損失26,748元+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50,002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07,75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7,750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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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5,510×0.438=15,5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5,510-15,553=19,957
第2年折舊值19,957×0.438=8,7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957-8,741=11,216
第3年折舊值11,216×0.438=4,9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216-4,913=6,303
第4年折舊值6,303×0.438×(10/12)=2,3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6,303-2,301=4,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