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陳明珠
訴訟代理人 鍾德全
被 告 李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
招攬訴外人 魏嘉賢 、 余聖遠 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嗣於108年5月7日中午某時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冒用「 黃敏昌 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致電原告,向原告佯
稱其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帳戶內之金額須交付監管
云云。復於108年5月14日,以電話要求原告前往位於新
北市之全家便利商店永明店內,接收蓋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
公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
執行書」,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
察官黃敏昌」公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等公文書之傳真,以此方式取信原告。嗣因原告
告知該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帳戶無款項,該成員並要
求原告辦理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
險公司辦理貸款200萬元。
(二)嗣於108年5月29日,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偽稱為
「黃敏昌檢察官」致電原告,告知將派「陳先生」前往取
款,原告即於108年5月30日下午1時15分許,至其郵局
帳戶提領前因貸款取得之100萬元。該日晚間某時許,訴
外人魏嘉賢接獲被告指示,至桃園市中壢火車站與訴外人
周思昭 碰面。翌日上午,訴外人魏嘉賢與余聖遠共同至被
告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住處,向被告領取車手之車資,由
訴外人余聖遠交付2,000元之車資予訴外人周思昭。訴外
人周思昭遂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全家永明店
收取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公
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之傳真後,
並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巷
○○弄內,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提交原告而行使,原告即
交付裝有100萬元現金之塑膠袋予訴外人周思昭,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原訴字第91號
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經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與訴外人魏嘉賢、
余聖遠、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訴外人周思昭,基於三人
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致原告遭詐騙100萬元。被告曾指示訴外人余
聖遠將車資2,000元交付訴外人周思昭,並命訴外人周思昭
於全家永明店待命並收取上開偽造公文書後提交原告,以遂
行系爭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他人財物之
犯行,且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一情,已如前述,本院108年度
原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又被告詐欺原告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9萬元,自有理由。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
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31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是
被告應於110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