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陳明珠
訴訟代理人  鍾德全
被   告  李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
招攬訴外人 魏嘉賢余聖遠 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嗣於108年5月7日中午某時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冒用「 黃敏昌 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致電原告,向原告佯
稱其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帳戶內之金額須交付監管
云云。復於108年5月14日,以電話要求原告前往位於新
北市之全家便利商店永明店內,接收蓋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
公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
執行書」,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
察官黃敏昌」公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等公文書之傳真,以此方式取信原告。嗣因原告
告知該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帳戶無款項,該成員並要
求原告辦理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
險公司辦理貸款200萬元。
(二)嗣於108年5月29日,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偽稱為
「黃敏昌檢察官」致電原告,告知將派「陳先生」前往取
款,原告即於108年5月30日下午1時15分許,至其郵局
帳戶提領前因貸款取得之100萬元。該日晚間某時許,訴
外人魏嘉賢接獲被告指示,至桃園市中壢火車站與訴外人
周思昭 碰面。翌日上午,訴外人魏嘉賢與余聖遠共同至被
告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住處,向被告領取車手之車資,由
訴外人余聖遠交付2,000元之車資予訴外人周思昭。訴外
人周思昭遂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全家永明店
收取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公
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之傳真後,
並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巷
○○弄內,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提交原告而行使,原告即
交付裝有100萬元現金之塑膠袋予訴外人周思昭,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原訴字第91號
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經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與訴外人魏嘉賢、
余聖遠、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訴外人周思昭,基於三人
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致原告遭詐騙100萬元。被告曾指示訴外人余
聖遠將車資2,000元交付訴外人周思昭,並命訴外人周思昭
於全家永明店待命並收取上開偽造公文書後提交原告,以遂
行系爭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他人財物之
犯行,且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一情,已如前述,本院108年度
原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又被告詐欺原告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9萬元,自有理由。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
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31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是
被告應於110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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