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抗告人 劉紹鵬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訊問後,認抗告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至一0二年九月二十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抗告人所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二罪,暨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甫經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在案。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就強制性交部分尚未確定,經訊問抗告人後,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自一0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情。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或援引他案類比,或就本案事實漫詞爭辯,悉與羈押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惠立法官吳信銘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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