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勝璋 指定辯護人 吳義雄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 林逸仙 指定辯護人 姜義贊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勝璋、林逸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西瓜刀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西瓜刀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各處有期徒刑 伍年 ,扣案西瓜刀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各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西瓜刀貳支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西瓜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蔡勝璋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竟仍不知悛悔,復與林逸仙先後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3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勝璋提議並騎用其所有J7U-377號機車搭載林逸仙,沿路尋找下手作案對象,嗣於行經 新北市 ○○區○○○道堤防時,因見 林辰翰陳婉菱 一同坐在堤防內聊天,四下無人,蔡勝璋即將上開機車停放在附近環堤大道與長安街327巷路口處,分持自機車置物箱取出所藏放其2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西瓜刀各1支,自林辰翰、陳婉菱2人左後方走近其2人身後,先由林逸仙以所持上開西瓜刀1支架在林辰翰脖子處,再與蔡勝璋一同喝令林辰翰、陳婉菱2人將錢及手機交出來之強暴、脅迫方式,致林辰翰、陳婉菱2人均因之不能抗拒,林辰翰即交付其所有現金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及ALCATEL廠牌行動電話1具,另陳婉菱則交付其所有藍色手提包1只(內有皮夾1只、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學生證、玉山銀行金融卡、機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健身房會員卡、全聯福利卡各1枚),蔡勝璋、林逸仙2人得手後,旋共乘上開機車逃逸,所得現金、行動電話均朋分使用,其餘物品則予棄置。
(二)於100年3月15日晚上11時45分許,蔡勝璋、林逸仙2人食髓知味,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勝璋騎乘其上開機車搭載林逸仙,沿路尋找下手作案對象,嗣於行經新北市○里區○○○道、忠四街旁之「水興宮」後方公園時,因見 黃俊欽傅柏寧 2人在該處聊天,四下無人,蔡勝璋即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該公園處,與林逸仙分持上開西瓜刀各1支,自黃俊欽、傅柏寧2人後方欺近其等身後,先由林逸仙以所持西瓜刀1支架在黃俊欽脖子處之強暴、脅迫方式,與蔡勝璋一同喝令黃俊欽、傅柏寧2人不要動、錢拿出來,致黃俊欽、傅柏寧2人均因之不能抗拒,黃俊欽即交付現金1600元,及聽憑蔡勝璋搜身而強行取走其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另傅柏寧於蔡勝璋拿取其置於地上之藍色手提包1只(內有SONY廠牌行動電話1具、鑰匙1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機車駕駛執照、第一銀行金融卡、I-CASH卡各
1枚)時,雖欲拉扯,但見蔡勝璋持刀相向,亦放手任其將該皮包取走;蔡勝璋、林逸仙2人得手後,旋共乘上開機車逃逸,所得現金、行動電話均朋分使用,其餘物品則予棄置。
(三)於100年(原判決誤載為10年)3月17日晚上10時35分許,蔡勝璋、林逸仙2人復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故技重施,由蔡勝璋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逸仙,沿路尋找下手作案對象,嗣於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石頭公園」時,因見 簡鳴宏呂映雪 一同在該處聊天,四下無人,蔡勝璋即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該公園處,與林逸仙分持上開西瓜刀各1支,自簡鳴宏、呂映雪2人後方走近包圍其2人,以一同持西瓜刀相向之脅迫方式,喝令簡鳴宏、呂映雪2人將錢拿出來,簡鳴宏與呂映雪一同後退,簡鳴宏答稱沒有錢並趁機將呂映雪推向馬路,要呂映雪趕快跑,蔡勝璋、林逸仙2人因而未能強盜財物得逞。
二、蔡勝璋、林逸仙2人於上開㈢所述時間、地點,因見簡鳴宏將呂映雪推走,致無法強盜其2人財物,氣憤難抑,即另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林逸仙喊稱「砍他的腳」,即與蔡勝璋分持上開西瓜刀各1支揮砍簡鳴宏大腿,嗣因簡鳴宏抓住蔡勝璋以阻擋林逸仙之揮砍,林逸仙再喊稱「砍給他死」,並持上開西瓜刀揮砍簡鳴宏之頭部、左手,惟簡鳴宏仍未放開蔡勝璋,兩人拉扯僵持間,同倒於地,林逸仙將蔡勝璋拖起,騎乘機車共同逃逸;簡鳴宏因而受有顱骨骨折、腓骨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左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併傷及肌腱、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併傷及肌腱、臉、頭皮、頸部挫傷、右膝撕裂傷、左手指近側指間關節骨折、掌指間關節囊破裂、左手肌腱斷裂等傷害。
三、嗣經林辰翰、黃俊欽及簡鳴宏先後報案,警方經調取上開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得蔡勝璋所有上開機車車號後,先於100年3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查獲林逸仙,並經林逸仙同意後,搜索扣得林逸仙所有並用於上開各犯行之西瓜刀1支。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蔡勝璋,並經蔡勝璋同意後,自上開機車置物廂內搜索扣得蔡勝璋所有並用於上開犯行之西瓜刀1支,及林辰翰、黃俊欽2人所有之上開ALCATEL廠牌、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
1具(分據林辰翰、黃俊欽領回),蔡勝璋再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段與九芎街口之大排水溝內,起出其丟棄於該處、陳婉菱所有之上開藍色手提包1只(內有皮夾乙只及學生證、玉山銀行金融卡、機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健身房會員卡、全聯福利卡各1枚,業據陳婉菱領回),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辰翰、陳婉菱、黃俊欽、傅柏寧、簡鳴宏及呂映雪6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蔡勝璋、林逸仙2人犯罪之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勝璋、林逸仙2人就前揭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強盜、強盜未遂犯行、如事實欄所示之殺人未遂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且查:
(一)互核被告蔡勝璋、林逸仙2人所述,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林辰翰、陳婉菱、黃俊欽、傅柏寧、簡鳴宏、呂映雪等人於警詢時指訴、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查卷第9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見偵查卷第23、24、32-1頁)、新北市○○區○○街○○○巷與環堤大道口附近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25頁)、新北市○里區○○路及附近路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查卷第59、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見偵查卷第60至64、65至68、70至73頁)、蒐證照片28張(見偵查卷第74至89頁)、告訴人簡鳴宏之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查卷第46、137頁)等在卷足稽,及被告2人所有並持以犯上開各案之西瓜刀各1支扣案可資為佐,被告蔡勝璋、林逸仙2人認罪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蔡勝璋之身高為158公分,另被告林逸仙之身高為
178公分,此經其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兩人間身高顯有差異,當不致誤認。參以如事實欄之經過,經告訴人簡鳴宏於警詢中指稱:被告2人圍住伊與呂映雪,亮刀並喊錢拿出來,伊說伊等沒有錢,被告2人不放過伊等,伊將呂映雪推向馬路要她快跑,對方兩人就持刀向伊身上猛砍,兩名男子都有砍傷伊,一開始是砍腳,之後伊向前接近較矮的男子,較高的男子就往伊頭上砍下去,伊抓住較矮的男子,以此來阻擋另一男子的揮砍,較高的男就就往伊的手猛砍,較矮的男子想把伊甩開,伊等就開始轉圈僵持,兩人跌坐在地,較高的男子轉身逃逸,較矮的男子隨即逃逸,揮砍中,較高的男子有喊「砍他的腳」及「砍給他死」等語(見偵查卷第37至40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呂映雪原本坐著,有兩名男子各持1支西瓜刀包圍伊等,用台語說錢拿出來,伊表示身上沒有錢,伊等並往後退,被告2人就往前接近伊等,伊抓空檔把呂映雪往馬路方向推,叫她趕快跑,被告2人就開始砍伊,2人都有砍,高的先砍伊腿,砍了兩刀,接著砍伊的頭1刀,高的動手後,矮的也動手砍伊的手,高的也有砍伊的手,因伊抓住一個人,他們好像有砍到自己人才停手跑掉等語(見偵查卷第132至133頁),核與被告林逸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蔡勝璋與簡鳴宏是互相抓著,簡鳴宏拿蔡勝璋的身體擋伊揮砍的刀,伊砍到簡鳴宏的頭,並把蔡勝璋強拉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故被告蔡勝璋、林逸仙2人係先揮砍簡鳴宏之腿部,其後被告蔡勝璋遭告訴人簡鳴宏抓住,被告林逸仙即砍擊告訴人簡鳴宏之頭、手部位,亦堪認定。又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且較一般身體部位脆弱,內部即為腦髓,受有傷害極可能造成死亡結果,此均為一般人所知之事;而西瓜刀為沉重之刀器,揮砍力道甚強,刀面鋒利且較一般刀刃為長,極易致成他人傷害,持用西瓜刀之被告2人當所明知。則被告2人分持西瓜刀並以2欺1相對多數之勢,揮砍手無寸鐵之告訴人簡鳴宏頭部,造成告訴人簡鳴宏頭部受有顱骨骨折、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及臉、頭皮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簡鳴宏本能舉手阻擋時,其手部亦遭砍傷致肌腱斷裂、手指關節骨折等傷害,足證被告2人下手之猛烈,其2人刻意攻擊告訴人簡鳴宏頭部,且力道強大,顯欲傷人性命,係出於殺人犯意所為;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並不足採;另被告林逸仙所辯係因見蔡勝璋被簡鳴宏抓住,為保護同伴始為揮刀等語,惟若意在保護蔡勝璋,其面對手無寸鐵之告訴人簡鳴宏,衡無使用西瓜刀並攻擊被害人簡鳴宏頭部之必要,且其於被告蔡勝璋遭告訴人簡鳴宏抓住之前,早已有揮砍告訴人簡鳴宏之行為,之後並口出「砍給他死」之言,是其所為顯非僅為保護被告蔡勝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再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人之頸部有動脈及氣管等重要維生管道,該部位若遭傷害,血液及空氣傳輸受阻,必危及生命,況案發當時為深夜或凌晨時分,被告2人前揭犯案地點皆四下無人,僅有告訴人等情侶,亦呼救困難,被告2人為牟不法之財,由被告林逸仙手持沉重鋒利之西瓜刀抵住告訴人林辰翰、黃俊欽脖子,喝令告訴人等交出財物,告訴人等稍有妄動或不從,足堪割傷告訴人林辰翰、黃俊欽之頸部;被害人等均為1男1女之情侶,且未有任何防備之武器,面對正值青壯之成年男子2人分持西瓜刀之兇器壓制,勢單力薄、求援不易,顯已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只能聽命交出財物或任憑被告強行取得其財物,客觀上自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2人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至臻明確,辯護人所辯被害人等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實不足採。又按強盜罪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所稱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所著22年度上字第3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強盜罪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如已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雖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蔡勝璋、林逸仙2人於強盜告訴人林辰翰、陳婉菱、黃俊欽、傅柏寧等人財物得手後,食髓知味,乃又利用深夜時分,共乘機車尋找作案對象,於偏僻地區發現落單且毫無防備亦無武器可供對抗之情侶後,趁四下無人,分持西瓜刀上前包圍,持刀相向而喝令告訴人簡鳴宏、呂映雪2人交出錢財,顯重施故技,具有壓制他人意志而取得財物之不法犯意,並著手於強盜之脅迫行為;而告訴人簡鳴宏、呂映雪2人於該等情境突遭被告2人持利刃圍住,喝令交出錢財,身上無可以抵抗或防衛之物品,附近亦無他人可供求援,其二人對於所面臨刀刃相向之急迫,當生恐懼而受到意思自由之壓抑;後因被告2人未以西瓜刀架住告訴人頸部,告訴人呂映雪得以趁機逃離,此亦屬告訴人等慮及無錢財可交付之後果而為甘冒風險之舉,非得因此而謂被告2人未著手於強盜之脅迫行為,雖告訴人簡鳴宏、呂映雪未實際交付財物,仍無解於被告2人強盜未遂之罪責。且參以告訴人簡鳴宏將呂映雪推向馬路示意逃離之時,果然立遭被告蔡勝璋、林逸仙2人持刀砍擊,更見當時被告2人持西瓜刀脅迫之勢,足使告訴人等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是此部分仍屬強盜之行為,亦堪認定。
(四)又被告蔡勝璋之辯護人另以被告蔡勝璋所為3件強盜犯行應屬接續犯等語為辯;惟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因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自應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觀被告2人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行為,在時間上可以相互區隔,且地點亦不一致,復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各次行為結束時,已可獨立成罪,並無為完成單一犯罪目的而接續執行各別動作之性質,尚無依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為論斷之餘地。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勝璋、林逸仙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查扣案被告2人犯案所持之西瓜刀各1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沉重堅硬之刀器,並具有相當之長度,刀鋒長而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均屬兇器之一種,至為明顯。故核被告蔡勝璋、林逸仙2人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另所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另所為如事實欄㈢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
2項、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罪;另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2人均已著手如事實欄㈢所示之強盜行為,惟未能取得財物,另均已著手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殺人行為,惟未致生死亡之結果,皆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而同時強盜上開如事實欄㈠之告訴人林辰翰、陳婉菱2人財物既遂、如事實欄㈡之告訴人黃俊欽、傅柏寧2人財物既遂、如事實欄㈢之告訴人簡鳴宏、呂映雪2人財物未遂,各有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於如事實欄㈠部分,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處斷;於如事實欄㈡部分,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處斷;於如事實欄㈢部分,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4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屬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分別所犯上開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皆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一)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勝璋、林逸仙2人於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時,均係由被告林逸仙持西瓜刀架在告訴人林辰翰或黃俊欽之脖子處,喝令其等交出錢財,除施暴力於其等身體外,並使告訴人林辰翰、陳婉菱、黃俊欽、傅柏寧等人萌生如有不從將遭砍殺之恐懼,意思決定自由顯受壓制,被告2人於此二部分除強暴外,另有以脅迫為其等強盜之方法,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認定,其相關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即有未合。
另被告2人於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時,係持刀喝令告訴人簡鳴宏、呂映雪2人交出錢財,並未將刀架住該等告訴人之脖子或接觸、施暴於該等告訴人之身體,已如前述,係以威嚇之方法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恐懼,應屬「脅迫」之範圍,原判決於此部分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均認被告2人係以「強暴方式」為之,同有違誤。(二)又告訴人簡鳴宏遭被告2人砍殺之際,係抓住被告蔡勝璋而為拉扯,並由被告林逸仙揮砍其頭部等,亦如前述,原判決於此部分之事實及理由所載,均對被告蔡勝璋、林逸仙2人之人別有混淆之情形,亦有未洽。被告2人均不服原判決,於上訴狀表明否認犯罪,被告蔡勝璋提出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為未使告訴人等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主觀上亦無殺人之犯意,且所犯各次強盜罪,應成立接續犯,另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事實之認定有所誤載等語;另被告林逸仙提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且告訴人呂映雪尚得離開現場,其客觀上無強暴、脅迫行為,另其無殺人之犯意,僅因被告蔡勝璋被告訴人簡鳴宏抓住而幫助被告蔡勝璋脫困,且其各次強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等語。惟查,被告蔡勝璋、林逸仙
2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表示,且其等如何持兇器並以強暴、脅迫方法而著手強盜行為、如何本於殺人之犯意砍殺告訴人簡鳴宏等情,本院已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上訴理由關於指摘原判決就如事實欄部分之事實及理由中有部分認定被告2人之人別有誤,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蔡勝璋、林逸仙2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正當工作謀生,為圖一己私利,所為如事實欄㈢、部分,竟於深夜共同持刀械兇器尋找落單之情侶為作案對象,持刀脅迫告訴人簡鳴宏、呂映雪2人交出財物,見未能得逞,復又共同砍殺告訴人簡鳴宏,未顧及他人性命,下手兇狠,致告訴人簡鳴宏受有嚴重傷害,後因被告蔡勝璋偕同告訴人簡鳴宏摔倒於地,被告2人未繼續砍殺,告訴人簡鳴宏方得以倖存,被告2人恃械鬥狠之行為,實不可取,兼酌其2人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各為20歲、21歲之甫成年之齡、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簡鳴宏、呂映雪2人所生之危害、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自由之權利,實與刑罰不分軒輊,自應受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法院應依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以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妥為決定。查被告蔡勝璋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確定,被告林逸仙則無其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判決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其2人於本件犯行時,均甫成年未久,且犯後坦承所為,顯有悔過之心,並無證據可認其2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審酌各情,認對被告2人處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足達懲治之效,尚無依起訴意旨之請求而併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扣案西瓜刀2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其等各該罪項下俱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
3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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