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333號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被上訴人 楊瓊玉柏楊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叄佰零肆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8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上訴人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叄佰零肆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發得,嗣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日變更為熊明河,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至173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4萬5,168元及自8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8%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萬5,168元及自8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8%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第176頁),即有追加違約金請求之情事,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杜坤 宗於85年10月14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8.29%計息(即保單分紅利率6.49%加碼1.8%計算),以每月為1期,共分360期清償,且自借款日起每屆滿半年按當月保單分紅利率加原加碼數調整計息;如遲延清償本息時,除仍按原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時,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簽立借據及約定書(以下各稱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詎 杜坤宗 自86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未果,伊乃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7年度執字第7684號執行案件拍賣杜坤宗之財產,於88年3月11日拍定後所分配款項,仍不足清償借款304萬5,168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保證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萬5,168元及自8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8%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為工廠女工,並無良好資力,且與杜坤宗互不相識,自無可能同意擔任杜坤宗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又伊從未在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用印或書寫任何文字;且伊自83年3月2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任職臺灣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曾於85年5月25日因工作遭機器壓傷致右拇指遠位指節骨折,而系爭借據及約定書所示簽立時間為85年10月3日,斯時伊右手仍因上開傷害無法寫字,左手則因剛練習寫字4個多月,應難以書寫出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漂亮之簽名及住址。至伊名下坐落之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8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分別於82年、86年間經訴外人即伊配偶 柏榮清 擅自設定抵押權、出售予他人,是地政機關所留存之相關資料,均非伊所填寫或用印;縱其上之手寫文字或印文與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所載相同,亦難證明為伊本人所書寫或用印。再者,上訴人公司職員對保時經「柏楊瓊玉」提出之身分證固然為真正,然對保之戶口名簿則因未載有員警前來查戶口之資料及印文,而非真正,故伊非杜坤宗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萬5,168元及自8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8%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訴外人杜坤宗於85年10月14日邀同名義為「柏楊瓊玉」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約定按保單分紅利率6.49%加碼1.8%,即合計以8.29%計息,並按月以年金法平均分為360期攤還本息,如1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前揭利息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應按前揭利息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而杜坤宗自86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按期繳納本息,經上訴人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就其財產強制執行之結果,計尚有304萬5,168元之本金未獲清償等情,有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及臺中地院87年度執字第768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至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開未獲清償之借款304萬5,168元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名義為「柏楊瓊玉」之人,是否即為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借款未獲清償之債務304萬5,168元負清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名義為「柏楊瓊玉」之人,是否即為被
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實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在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用印,因當時有辦理對保程序,被上訴人曾填寫客戶資料表包含其於臺灣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任職、股務年資3年等詳細資料,以供伊評估其財力,並提供身分證、戶口名簿以供核對身份,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身分證上之照片為其本人,是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名義為「柏楊瓊玉」之人,確係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從未在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用印或書寫任何文字,也不認識杜坤宗,不可能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伊身分證在84年間曾遺失,故上訴人對保時留存之身分證上之照片雖為伊本人,仍不能證明伊有為系爭借款債務作保;況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之印章係 伊夫 柏榮清為了要出售系爭房地所刻的,但該印章在系爭房地出賣後就不見了,伊亦未在85年10月19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蓋章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固否認曾在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用印,惟經本院提示系爭借據上「柏楊瓊玉」之簽名字跡時自承:那上面的字是伊寫的,但伊沒有在系爭借據上寫字,不知道這些字為何會挪到系爭借據上,伊於85年間在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那上面的字跡與系爭借據上的字跡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借據上「柏楊瓊玉」之簽名字跡為其本人字跡,僅辯稱並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而已。經本院審認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原本上之「柏楊瓊玉」之簽名,並無任何剪接、描繪痕跡,該簽名顯無可能自他處移置而來,則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字跡既為被上訴人本人之字跡,堪認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在系爭借據等語,即非無據。
2.又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以98年9月4日營字第0981100958號函檢附被上訴人90年7月24日「郵政存簿儲金退休俸轉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9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98年1月9日陳報狀檢送被上訴人85年10月21日「蓮花卡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01頁)上之「柏楊瓊玉」姓名、地址,及系爭房地86年9月1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交款備忘錄上之「柏楊瓊玉」簽名(影本見本院卷第138頁至141頁),均為被上訴人本人所寫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第154頁背面);經本院將上開郵局立帳申請書、蓮花卡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原本,與系爭借據、約定書、85年10月19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等原本(影本依序見原審卷第24頁、第25頁至26頁、本院卷第142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借據、約定書、85年10月19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等原本上之「柏楊瓊玉」簽名筆跡,與上開郵局立帳申請書、蓮花卡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原本上之「柏楊瓊玉」簽名筆跡之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00053066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頁),益徵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之「柏楊瓊玉」簽名確實為被上訴人本人所為。
3.再查,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蓋用之「柏楊瓊玉」印文,與85年10月19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系爭房地86年9月1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7日平地登字第0980006279號函檢附系爭房地於86年11月3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案卷中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90頁)上蓋用之「柏楊瓊玉」印文,經以肉眼比對結果均為相同;且本院提示上開平鎮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被上訴人復自承:「這個章跟借據上的章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益徵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蓋用之「柏楊瓊玉」印文,與85年10月19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系爭房地86年9月1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平鎮地政事務所檢附系爭房地於86年11月3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案卷中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之「柏楊瓊玉」印文,均係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為。被上訴人雖否認該印章為其所有,並辯稱該印章係伊夫柏榮清為了要出售系爭房地所刻 云云 。惟查:印鑑證明之申請,依印鑑登記辦法第
5條規定,須由被上訴人親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而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蓋用之「柏楊瓊玉」印文,既與85年10月19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蓋用之「柏楊瓊玉」印文均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為,且被上訴人親自在85年10月19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乙節,亦如前述,則衡諸經驗法則,應可推認該印章係被上訴人所刻製或被上訴人同意其夫代為刻製,則被上訴人否認該印章為其所有云云,要難憑採。況證人即簽訂系爭房地86年9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方 林慶豐 到庭結證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柏楊瓊玉」印文係被上訴人自己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可見該枚印章應為被上訴人自己持有使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蓋用之「柏楊瓊玉」印文,係出自被上訴人所有之印章乙節,洵堪採信。
4.另依當初任職上訴人處而擔任系爭借款對保工作之證人 李國棟 固於原審到庭證稱:「(問:當時借款人是否是在場的證人杜坤宗?)我記不起來。」、「(問:當時連帶保證人柏楊瓊玉是否現在在場的被告?)10幾年前的事情,我真的記不起來。」、「(問:你有沒有印象看過他們或認識他們?)我除了本件對保的事情以外,從來沒有看過他們或認識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背面至213頁);惟查:
⑴依系爭約定書之記載,系爭借款於85年10月3日對保,事
隔13餘年之久,證人李國棟未能明確指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是否分別為杜坤宗、被上訴人,尚無悖於常情,自無從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杜坤宗於原審證稱:當時係由證人李國棟對保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可見系爭借款確實經過對保程序。參諸證人李國棟結證稱:「(問:一般你們對保的程序是如何?)公司核准後,我們會請客戶來對保,客戶來後,我們會核對他們的身分證、身分證上的相片是不是本人等資料,包括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然後影印身分證存查,人有來我才能對保,人沒有來就無法對保,對保後我才有寫對保日期並且蓋章,之後再將身分證影印存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可知李國棟對保時,確有核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與渠等身分證上的相片是否相符,並影印留存。
⑵經本院提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柏楊瓊玉」留存於上訴
人處之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第44頁),被上訴人亦自承該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雖被上訴人同時辯稱:不知道該照片從何而來,且該照片係伊85年以後才照的等語,事後復辯稱:伊84年間曾遺失身分證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因事隔已久,無法查到資料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且本院就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是否曾經申報遺失之情函詢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後,依該所99年11月26日桃平戶字第0990008557號函文檢附被上訴人歷次換發身分證之申請書及口卡資料(見本院卷第102頁至105頁),可知被上訴人僅於86年11月18日及90年4月27日換發身分證,均在系爭借款於85年10月3日對保之後;其中86年11月18日申請換領身分證之事由為「欄位不敷註記換領」,且當時附送證件為「舊國民身分證一張」,足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於系爭借款對保之前並未遺失。
⑶再觀諸「柏楊瓊玉」之人於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
所填具之客戶資料表(見原審卷第42頁),其上記載「柏楊瓊玉」之人任職「台灣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年資3年」,「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帳號」等資料,均核與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載其於83年3月2日任職台灣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至85年10月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時之任職年資3年相符(見原審卷第60頁);亦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98年1月13日98中壢字第053694號函文檢附被上訴人在該行帳戶資料(見原審卷第67頁),且於對保時之85年10月間仍在使用之情相符;而如此詳細之個人資料,若非被上訴人親自填載,外人實無從知悉,益徵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柏楊瓊玉」。
⑷至被上訴人雖指摘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柏楊
瓊玉」留存於上訴人處之戶口名簿影本(見原審卷第45頁),並無員警查戶口之資料及印文云云;然對照被上訴人於
86年11月3日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見原審卷第98頁至101頁),可知員警查訪被上訴人戶口之日期為86年4月3日(見原審卷第100頁),則上訴人於85年10月3日對保時留存之被上訴人戶口名簿影本當無員警查戶口之資料及相關印文,自不能據此遽認上訴人處留存之被上訴人對保時之戶口名簿不實。而系爭借款既經對保程序,更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為灼明。
5.證人即系爭借據之主債務人杜坤宗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問:這借據是否是你簽的?)是我簽的。剛開始有一對夫妻叫 楊爸楊媽 的在我們公司當外包的供應餐點的廚師,他們沒有房子,在附近租屋,向我請求是否可以借他們20萬元買房子,我說我自己要買車子沒有辦法借給他們,後來我還是借他們20萬元,但他們只還我18萬元,後來我追討這2萬元,他們說可以,到原告(指上訴人)處去簽名,錢就會下來,他們就會還我這2萬元。本來我是要拿這2萬元回來,結果楊爸即 楊鏗銘 告訴我說他貸款沒有辦法貸,本來說由他太太買房子,我來當擔保人,後來變成要我當借款人買房子,他太太當連帶保證人,說他們每個月會付房屋貸款給原告,房子登記成我的,最後我損失很大,因為他們後來就沒有再付房屋貸款,而我人又在國外,就一直接到催繳的通知以及法拍的消息。後來他們也曾經偽造我代理人的名義,想要賣房子,但是賣不出去。楊鏗銘只有叫我簽剛剛提示的借據,後來我就與他失聯了,而且印鑑章也給他拿走了。」、「(問:剛剛提示的借據連帶保證人柏楊瓊玉是誰?)是剛剛楊鏗銘的太太,而且她有出示身分證,而且在借據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問:簽名柏楊瓊玉的人是否在場的被告?)不是。那個女的很瘦。我非常確定不是在場被告,因為我是KTV的晚班最大主管,他們每天出菜都要我開單認可,所以我每天都看著他們,不會認錯人。」云云(見原審卷第211頁背面);惟查:
⑴杜坤宗於本院對於其與所謂楊爸、楊媽(即「柏楊瓊玉」)
之熟識度已改稱:「...我與楊鏗銘等2人以前是同公司的同事,他在公司內擔任廚師職務,但平時他是上中班,而我大部分都是上晚班,所以我與他們並不是非常的熟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然既非相當熟識,且自承相隔10餘年未聯繫,杜坤宗竟能如此肯定在場之被上訴人並非85年10月間到上訴人處對保之連帶保證人「柏楊瓊玉」,已足啟人疑竇。參諸杜坤宗同時證稱:參與對保之連帶保證人「柏楊瓊玉」之人,當時有出示身分證,且在系爭借據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等語;然系爭借據上之「柏楊瓊玉」簽名為被上訴人本人所為,已如前述,且「柏楊瓊玉」之人對保時留存於上訴人處之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第44頁),亦據被上訴人自承該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杜坤宗上開證稱在庭之被上訴人並非參與對保之連帶保證人「柏楊瓊玉」云云,委無足採。
⑵又杜坤宗既自承與所謂之楊爸、楊媽(即「柏楊瓊玉」)任
職同一公司,倘若渠等確有2萬元借款未償之事實,衡情杜坤宗僅需經由公司按月扣抵渠等薪資即可,豈有為了索討區區2萬元而成為系爭400萬元借款之主債務人之理?是杜坤宗上開所陳,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再者,杜坤宗於系爭借款及約定書上均蓋用「 杜坤忠 」印文,核與其簽名「杜坤宗」不符,將此不符現象詢問杜坤宗後,杜坤宗雖陳稱:「(問:你當時寫完蓋章時,你有發現你名字的『宗』字有錯誤嗎?)有,有發現,我說這不是我的『宗』字,但後來楊鏗銘帶著我去區公所辦印鑑變更,變更成這個錯的印鑑章。」云云(見原審卷第212頁);然查:杜坤宗早在85年7月30日即辦理「杜坤忠」之印鑑登記,並非於85年10月3日對保後發現印章為杜坤「忠」,始經「楊鏗銘」之人帶往區公所辦理印鑑變更,而變成「杜坤忠」的印鑑證明,此觀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21日中市北戶字第0990006604號函文檢附杜坤宗85年7月30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自明(見本院卷第115頁),益徵杜坤宗上開所述不實,是杜坤宗所陳,均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6.末查,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曾於85年5月25日因工作遭機器壓傷,致右拇指遠位指節骨折,故改用左手寫字,而系爭借據及約定書所示簽立時間為85年10月3日,斯時伊右手仍因上開傷害無法寫字,左手則因剛練習寫字4個多月,不可能書寫出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漂亮之簽名及住址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56頁);惟依上開診斷書所載:「門診治療:自85年5月28日至85年6月21日止,實際治療15次」、「無殘廢可能」、「治癒日期:85年6月21日」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右拇指遠位指節骨折之傷害,業經醫師診斷無殘廢之可能,且已於85年6月21日治癒,衡情應不影響其於85年10月3日在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之簽名,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7.綜上,系爭借款業經對保程序,且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之「柏楊瓊玉」簽名為被上訴人本人所為,且其上蓋用之「柏楊瓊玉」印文復出自其所有之印章,均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名義為「柏楊瓊玉」之人,即為被上訴人之情,洵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借款未獲清償之債務304萬5,168元負
清償責任?查杜坤宗就系爭借款債務未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按期繳納本息,經上訴人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就其財產強制執行之結果,尚有304萬5,168元之本金未獲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地院87年度執字第768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而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擔任杜坤宗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系爭借款及約定書之約定,就杜坤宗上開未償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又依上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記載,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受分配之利息、違約金均計算至88年3月11日,是上訴人就上開未償之304萬5,168元本金,均請求自88年3月12日起算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另依系爭借據第5條、系爭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違約金之給付,於逾期6個月以上時,係「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而非「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故上訴人就違約金部分,請求按約定之週年利率8.68%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償之304萬5,168元及均自88年3月12日起算,按約定之週年利率8.68%計算之利息及加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上訴人擴張聲明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在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4萬5,168元及自8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8%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擴張聲明部分,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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