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731號上訴人 余凌昌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 律師被上訴人 陳素秋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宋重和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廖國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監察委員 余騰芳 之子,於民國(下同)
96、97年間任職於訴外人三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晃生技公司),雖掛名擔任副董事長,然實際上僅負責業務推廣工作,職務位階在總經理及執行長之下,並無業務主導權,亦不負責管理財務,更未策劃主辦96年10月15日召開之「抗B肝新藥BMEC-101後續發展說明會」,詎被上訴人竟於其在訴外人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出版之壹週刊雜誌擔任記者期間,於上訴人委託律師澄清說明後,卻完全未採納上訴人之說明,而在未盡查證義務之情況下,撰寫標題為「與三晃研發B肝新藥投資人控監委子涉詐欺」,其內容包含「藉與工研院合作研發抗B型肝炎新藥名義,違法吸金超過2億元」、「他向投資人表示新藥上市後,三晃生技股價將狂飆,成為臺灣Google,藉此吸金超過2億元。…就是憑藉著余騰芳的關係,才能找到這麼多人到場背書,…」、「畫大餅每股300元…透過2種方式吸金,一是運用直銷推廣方式,販售保肝健康食品,二就是以新藥為賣點,鼓吹投資人購買三晃科技的未上市股票。光是股票集資的金額,估計就超過2億元。…余凌昌的合作伙伴 廖瑞仁 …」、「股東會增資繼續騙…2009年10月,三晃生技突然又約請投資人開股東大會…因為公司資產已經所剩無幾」、「凌瑞公司就是取余凌昌和廖瑞仁名字中各1字組成…該公司每月業績達600萬到800萬元」等指涉上訴人吸金、詐騙、誇大商機等之不實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且刊登於99年3月18日發行之第460期壹週刊第60-65頁,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應於壹週刊任一版面及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頭版刊登內容如附件所示,尺寸為5×5公分之道歉啟事。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為與原審相同聲明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關於「藉與工研院合作研發抗B型肝炎新藥名義,違法吸金超過2億元」部分,僅屬記載上訴人遭三晃生技公司股東提告之事實,另關於「畫大餅,每股3百元…透過兩種方式吸金,一是運用直銷推廣方式,販售保健食品,二就是以新藥為賣點,鼓吹投資人購買三晃生技的未上市股票。光是股票集資的金額,估計就超過2億元。…余凌昌的合作伙伴廖瑞仁…」、「股東會,增資繼續騙…2009年10月,三晃生技又突然約請投資人開股東大會…因為公司資產已經所剩無幾」部分,與上訴人名譽無涉,至於「他向投資人表示新藥上市後,三晃生技股價將狂飆,成為臺灣Google,藉此吸金超過2億元。…就是憑藉著余騰芳的關係,才能找到這麼多人到場背書」、「凌瑞公司就是取余凌昌及廖瑞仁名字中各一個字組成…該公司每月營業額達6百萬到8百萬」部分,僅係陳述投訴之投資人意見,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況被上訴人為系爭報導乃肇因於投訴人舉報三晃生技公司涉及吸金上億元,而於99年3月10日下午與10多位投資受害人見面訪談,並於查閱其等提供之資料,確信陳情內容屬實,另經立法院長 王金平 證實係受監察委員余騰芳邀請,方參加三晃生技公司簽約活動,再於採訪余騰芳、上訴人、三晃化工、工研院等相關單位,克盡查證義務後,始基於新聞媒體對公共領域事項之監督,撰寫以余騰芳政治背景與三晃生技公司營運情況為主軸,涉及多數投資人質疑三晃生技公司、訴外人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營運狀況等與公眾利益相關之系爭報導,並將余騰芳及上訴人透過律師之回應記載於系爭報導中,以為平衡報導,應得阻卻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成立,不能令被上訴人負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本於相同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妨礙名譽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01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8號認定被上訴人於作成系爭報導前已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徵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100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為監察委員余騰芳之子,於96、97年間任職於三晃生技公司,並曾任該公司副董事長;壹週刊為壹傳媒公司發行出版之雜誌,被上訴人於99年3月間任職於壹傳媒公司,職稱為記者。
(二)壹傳媒公司99年3月18日發行出刊之第460期壹週刊,第60至65頁刊登標題為「與三晃研發B肝新藥投資人控監委子涉詐欺」、內文載有「藉與工研院合作研發抗B型肝炎新藥名義,違法吸金超過2億元」、「畫大餅,每股300元…透過2種方式吸金,一是運用直銷推廣方式,販售保健食品,二就是以新藥為賣點,鼓吹投資人購買三晃科技的未上市股票。光是股票集資的金額,估計就超過2億元。…余凌昌的合作伙伴廖瑞仁…」、「股東會,增資繼續騙…2009年10月,三晃生技又突然約請投資人開股東大會…因為公司資產已經所剩無幾」、「他向投資人表示新藥上市後,三晃生技股價將狂飆,成為臺灣Google,藉此吸金超過2億元。…就是憑藉著余騰芳的關係,才能找到這麼多人到場背書。」、「凌瑞公司就是取余凌昌及廖瑞仁名字中各1個字組成…該公司每月營業額達到600萬到800萬」等語之報導。
(三)被上訴人前開報導係依投資人之陳述,並於報導前向上訴人查證,上訴人則透過委託之周律師向被上訴人回應「余凌昌年紀很輕,在三晃生技公司只掛名副董事長,負責業務,該公司實際運作皆由執行長和總經理決定,余不負責決策。且當時媒體均曾報導三晃前景看好,投資人投資並非衝著余凌昌,余後來因健康因素才離開三晃,對於已提告的投資人,余凌昌一定會反告他們誣告」,被上訴人並將上訴人之回應以明顯顏色區塊刊載於第65頁、標題為「回應」部分。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三晃生技公司98年1月5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壹傳媒公司99年3月18日發行出刊之第460期壹週刊第60-65頁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1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五、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撰寫之系爭報導第60頁「藉與工研院合作研發抗B型肝炎新藥名義,違法吸金超過2億元」部分,經查系爭報導之前後文為「余騰芳之子余凌昌,遭5、6
0名民眾提告,藉與工研院合作研發抗B型肝炎新藥名義,違法吸金超過2億元,目前司法單位已進行調查」(見原審第15頁),僅在陳述上訴人因此事遭股東提告之事實,與一般報導司法案件之方式相同,而上訴人指稱之「藉與工研院合作研發抗B型肝炎新藥名義,違法吸金超過2億元」文句,觀其文義乃提告之股東所提告之原因,尚難認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行為之事實描述或評價,該等文句自無法認定係侵害上訴人名譽。次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報導第61頁「他向投資人表示新藥上市後,三晃生技股價將狂飆,成為臺灣Google,藉此吸金超過2億元。…就是憑藉著余騰芳的關係,才能找到這麼多人到場背書。」部分,觀其報導之前後文為「投資人向本刊指出,余凌昌是監察委員余騰芳之子,他向投資人表示新藥上市後,三晃生技股價將狂飆,成為臺灣Google,藉此吸金超過2億元」、「投資人告訴本刊:『當初那場造勢大會,就是憑藉著余騰芳的關係,才能找來那麼多人到場背書』」(見原審第15頁),亦僅係記載投訴之投資人之意見,及投訴之投資人對於該場說明會(即文中造勢大會)之意見,並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行為之事實描述或評價,該等文句亦無法認定係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再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報導第62頁「畫大餅,每股300元…透過2種方式吸金,一是運用直銷推廣方式,販售保健食品,二就是以新藥為賣點,鼓吹投資人購買三晃科技的未上市股票。光是股票集資的金額,估計就超過2億元。…余凌昌的合作伙伴廖瑞仁…」部分,經查系爭報導文字僅係陳述三晃生技公司與凌瑞公司吸金之經過、及廖瑞仁向投資人陳述之內容(見原審第16頁),上訴人指訴之文句內容亦難認涉及上訴人而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復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報導第62頁(上訴人誤載為63頁)「股東會,增資繼續騙…2009年10月,三晃生技又突然約請投資人開股東大會…因為公司資產已經所剩無幾」部分,觀諸系爭報導文字前後文字,僅係陳述三晃生技公司2009年召開股東大會之經過(見原審第16頁),上訴人指訴之文句內容亦未涉及上訴人,自與上訴人名譽無涉。又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報導第65頁「凌瑞公司就是取余凌昌及廖瑞仁名字中各1個字組成…該公司每月營業額達到600萬到800萬元」部分,觀諸系爭報導之前後文為「投資人告訴本刊…凌瑞公司就是取余凌昌及廖瑞仁名字中各一個字組成」(見原審第17頁),僅照實記載投訴之投資人之意見,並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行為之事實描述或評價,又「該公司每月營業額達6百萬到8百萬」之報導部分,上訴人指訴之文句內容並未涉及上訴人,僅陳述凌瑞生技公司行銷方式與營業額,核與上訴人名譽無涉,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況查上訴人確有因投資人購買三晃生技公司股票,未如期在興櫃掛牌,致投資人認上訴人對其等涉有詐欺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7735號、第7736號、第773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事實亦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導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案之偵查中查明無訛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0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8號處分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61-164頁、第201-204頁),此觀上開99年度偵字第1480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8號處分書第5-7頁自明。是上訴人確有因投資人認遭上訴人等詐欺而投資三晃生技公司而與投資人發生糾紛一事,應可認定。且如上所述,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報導內容,確均係引述投資三晃生技公司投資人向被上訴人陳述之內容,並有第460期壹週刊第60-65頁各段報導上記載「投資人向本刊指出」、「控告余凌昌的投資人告訴本刊」、「投資人林小姐說」等語可按(見原審卷第14-17頁),而被上訴人前開引述之內容,亦係採訪三晃生技公司投資人所得一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觀諸系爭報導之完整內容,其係在報導上訴人遭三晃生技公司之投資人控訴詐欺一事。是被上訴人撰寫之方式,報導之內容,直接引述採訪對象之說詞,將其等主觀認知上訴人對其等詐欺之說法直接刊載,並引述消息來源,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系爭報導內容均係投資人之陳述,則就被上訴人報導之內容,係引述投資者之指述一事而言即無不實。
七、另查被上訴人抗辯:伊係獲得投訴人舉報三晃生技公司涉吸金上億之相關事實,並於99年3月10日下午,於台北市○○○路怡客咖啡館,和十多位投資受害之投訴人見面、進行採訪,依上開投資人所指述之內容及提供資料,使被上訴人相信陳情人所述事實為真,被上訴人撰寫系爭報導前,亦就本件報導內容向所有相關單位查證,伊已盡相當完善之查證義務,應得阻卻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採訪當時,投資人之陳情狀(載明訴外人廖瑞仁負責之凌瑞公司,以高價將無價值之三晃生技公司股票出賣予不知情之投資人),投資人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廖瑞仁等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之告訴狀,三晃生技公司營運計劃書(上載上訴人任副董事長,主要任務為董事長代理人,協助生物科技事業進行初期規劃與設立,建構新事業營運基礎),上訴人出售三晃生技公司股票予投資人之代繳稅額繳款書,凌瑞公司出售三晃生技公司股票予投資人之代繳稅額繳款書,臺灣大學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與三晃生技公司之合作協議書,投資人申購三晃生技公司股票之申購書、匯款單,訴外人廖瑞仁出具之投資人購買股票證明書、凌瑞公司及三晃生技公司之相關廣告文、廖瑞仁於新藥說明會上之影像光碟、抗B肝新藥BMEC-101後續發展說明會現場錄影光碟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7-140頁),再參酌上訴人確曾任三晃生技公司副董事長一職(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且被上訴人亦曾就投資人控訴上訴人詐欺一事向上訴人查證,並將上訴人透過律師回應「余凌昌年紀很輕,在三晃生技公司只掛名副董事長…對於已提告的投資人,余凌昌一定會反告他們誣告」等事情,完整刊載於系爭報導末頁(即第460期壹週刊第65頁,見原審卷第17頁)、將三晃化工發言人之回應與工研院之回應亦一併刊載於系爭報導末頁(即第460期壹週刊第65頁,見原審卷第17頁);系爭報導末頁之平衡報導部分,尚以明顯之綠色框橙色底之版面與報導本文區隔,使讀者容易辨識,足認被上訴人於撰寫報導前開上訴人遭三晃生技公司投資人控訴詐欺一文,確經合理之查證並予控訴被上訴人詐欺之三晃公司投資人及上訴人兩方平衡之報導,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自堪採信。
八、綜上所述,投資人確有與上訴人因投資三晃生技公司一事而生詐欺糾紛,而被上訴人系爭報導確有採訪三晃生技公司之投資人,並向上訴人查證,復有三晃公司投資人提出前開書證為憑,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導之內容,業經合理之查證,並予控訴被上訴人詐欺之三晃公司投資人及上訴人兩方平衡之報導,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其有逾越新聞自由之尺度,而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被上訴人既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陳素秋於第460期壹週刊第60-65頁之「投資人控監委子涉詐欺」報導,內容均屬不實,本人特此澄清,對於因此造成當事人之困擾,本人深感抱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