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623號上訴人 洪林梅
劉昌英呂淑女 周心匏邱桂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上訴人 張玉齡 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玢 律師
陳祥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附表所示金額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之履行期間為壹年。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7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原配住任職於伊機關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員工,惟原配住人均已退休,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內容,國有眷舍現住人僅准予續住至民國(下同)95年12月31日,並應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求為命上訴人洪林梅、原審共同被告 查美祥黃秀容 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853元;上訴人 李劉昌英 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70元;原審共同被告 陳許 却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70元;上訴人 張呂淑女 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70元;上訴人周心匏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70元;上訴人張玉齡、原審共同被告 魏嘉佃 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206元;原審共同被告 陳寗銘 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70元;上訴人 彭邱桂香 、原審共同被告 彭松陵 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70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答辯如下:㈠上訴人洪林梅、李劉昌英、張呂淑女、周心匏、彭邱桂香均(下稱上訴人洪林梅等5人)辯稱:
1.伊等皆於72年4月29日前入住原塔城街宿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文意旨,均符合續住至本人及配偶死亡為止。又被上訴人係因出售財政部海關總稅務司署用地之塔城街土地,請求伊等搬離塔城街宿舍,而以系爭房屋安置伊等,當時伊等曾在搬遷會議中提出辦理宿舍配住權公證乙事,以維護伊等永久居住權,然被上訴人以下述理由駁回請求:①「…至於確認員工居住權問題,為免除住戶之疑慮,本會議紀錄以局函分發各搬遷戶」。②入住安東街新舍時,將會要求入住戶簽署保結書,保結書明確書明:「退撫人員依照有關退休規定辦理(其本人及配偶俱已亡故其子女皆已成年者應於其夫婦死亡或子女成年日起叁個月內將宿舍交還鐵路局)」,因伊等相信被上訴人所陳應如保結書上所指,所以未再堅持公證乙事,伊等已符合信賴保護原則。
2.退萬步言,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均係於退休後之83年4月26日獲配住系爭房屋,可見原配住人並非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是系爭房屋原配住人獲配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基礎,顯非我國就公務員、國營、省營機構員工任職關係所制定之「事務管理規則」,而應係「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住用宿舍保結書」(下稱系爭保結書)。依系爭保結書住用規則第6條約定,系爭房屋所定期限屆滿日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日,應係原配住人及其配偶死亡及其子女皆已成年日起滿3個月之日,伊等均為原配住人之配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具正當權源,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系爭房地應以96年3月31日為返還期限,惟被上訴人已於95年12月19日在立法委員 郭正亮 辦公室與住戶達成和解,同意包括伊等之住戶居住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完成用地使用規劃後三個月止,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完成用地使用規劃公告,故伊等仍有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
3.又系爭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4,200元,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7,700元,被上訴人逕以99年1月之申報地價核算96年4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顯有不當。再者,伊等就應於96年3月31日前搬遷一事未受通知,且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應自96年4月1日起給付不當得利,自屬無據。此外,系爭房屋老舊,其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房屋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等語。
㈡上訴人張玉齡辯稱:伊自72年4月29日前即配住於眷屬宿舍
,嗣被上訴人於82年間將伊調整安置於系爭房屋,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文所示,,伊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0年3月21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030403400號函文,可知被上訴人尚未至處理系爭房屋階段,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伊仍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縱伊屬無權占有,伊就應於96年3月31日前搬遷一事未受通知,且無從知悉,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者,以系爭土地、房屋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核屬過高,應以年息3%計算為適當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洪林梅、李劉昌英、張呂淑女、周心匏、張玉齡、彭邱桂香、原審共同被告 陳許却 、陳寗銘應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許却、陳寗銘則未聲明不服,是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陳許却、陳寗銘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暨關於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黃秀容、查美祥、魏嘉佃、彭松陵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均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原配住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員工,該等員工均已自被上訴人機關退休,上訴人洪林梅、李劉昌英、張呂淑女、周心匏、張玉齡、彭邱桂香現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頁至2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借貸之使用目的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正當權源?㈡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其金額應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正當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台上字第251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現占用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抗辯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如不能證明有權占有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應認為正當。
2.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自承:係在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期間係獲配住在塔城街宿舍,一直住到退休之後,因塔城街宿舍之土地賣掉,被上訴人始將伊等安置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證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確因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之職務關係,始獲配住宿舍,依上開說明,應屬使用借貸之性質,至為灼明。而系爭房屋之原配住員工既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退休,則於該等員工退休時,即喪失其與所屬機關(即被上訴人)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即應返還系爭房屋。至上訴人於83年間由塔城街宿舍移住系爭房屋,仍屬延續同一個職務配住關係,其法律關係並未改變。上訴人洪林梅等5人辯稱:
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均係於退休後之83年4月26日始獲配住系爭房屋,即非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而係依據系爭保結書之法律關係而獲配住系爭房屋云云,即無可採。
3.又查,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固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退休人員本人配偶均死亡,子女亦成年時應於3個月內騰空交還」(見本院卷第24頁),然此應係被上訴人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內容而來,因此,解釋上開宿舍管理須知之真意,自不能逾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意旨;即應認原則上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如於宿舍處理前退休人員本人、配偶均死亡,子女亦成年時,則應於3個月內騰空交還所配住之宿舍。再者,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而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文所示之國有眷舍現住人僅准予續住至95年12月31日,並應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之內容,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處理行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張玉齡辯稱:被上訴人尚未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即尚未至「處理」系爭房屋階段,伊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要無可採。
4.再查,上訴人雖再辯稱:依系爭保結書住用規則第6條約定,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日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日,應係受配住人本人及其配偶均亡故且其子女皆已成年日起滿3個月之日,而上訴人張玉齡為系爭房屋之受配住人,另上訴人洪林梅等5人均為系爭房屋受配住人之配偶,自得依系爭保結書之法律關係而合法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云云。惟細繹系爭保結書內容(見原審卷二第9頁至13頁、第15頁、第16頁),其目的係課予宿舍配住人應遵守之規範,而非在賦予其權利;且依其中住用規則第6條記載:「退撫人員依照有關退休規定辦理(其本人及配偶俱已亡故其子女皆已成年者應於其夫婦死亡或子女成年日起叁個月內將宿舍交還鐵路局)」之意旨觀之,則益徵受配住人應依有關退休法令辦理,即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意旨,准予退休人員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於宿舍處理前,倘退休人員本人及配偶均死亡且子女皆成年時,更應於該事由發生日起3個月內交還宿舍;並非簽署系爭保結書而獲配住宿舍之退休人員及其家屬,可不受法令限制而得繼續居住至配住人本人配偶皆亡故、子女皆成年為止,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5.另綜觀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80年8月28日80鐵政益字第23373號函文所附之「本局出售財政部海關總稅務司署用地配住戶搬遷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五、住戶綜合意見:...㈡新建宿舍建造坪數多少?為確認住戶日後新宿舍配住權,目前是否須辦理公證?...六、承辦單位答覆:...㈡新建宿舍建造坪數:高員級:28.7坪、...至於確認員工居住權問題,為免除住戶之疑慮,本會議紀錄以局函分發各搬遷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頁),顯係當時配住塔城街宿舍之住戶希望以公證方式確認 渠等 有配住系爭房屋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之承辦單位則答覆會以局函分發各搬遷戶該次會議紀錄之方式,來免除住戶疑慮;其內容並無提及系爭房屋之配住期限,或是否可續住至配住者本人及配偶死亡之問題,故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仍不能作為上訴人得續住系爭房屋之依據,上訴人據此陳稱渠等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而有權續住系爭房屋云云,亦屬無據。
6.至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在立法委員郭正亮國會辦公室,就系爭房屋遷讓事宜,與住戶代表達成住戶在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房屋用地使用規劃公告後3個月遷出之合意,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完成用地使用規劃並為公告,故伊等仍有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立法委員郭正亮國會辦公室會議紀錄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當時有與住戶代表達成暫緩搬遷之合意,並主張:上開會議之決議並無拘束伊機關之效力,且伊機關事後曾以95年12月27日函文向立法委員郭正亮國會辦公室表示不同意該決議等語,並提出95年12月27日鐵產房字第0950030978號函文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經查,觀諸上開會議紀錄「決議」欄記載:「1.住戶同意在台鐵完成(鐵路局台北市○○街宿舍第一、二、三村)用地使用規劃公告後三個月內,無條件完全遷出佔住房舍。2.行政院代表及所屬管理單位(含台灣鐵路管理局),凡行使相關本案之法律強制行為時,務必以書類文件於兩週前送達郭正亮國會辦公室核備。」之內容,僅有住戶允諾無條件遷出系爭房屋之期限,並無被上訴人同意之明文,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會議與住戶達成住戶得續住至系爭房屋用地使用規劃公告後3個月之合意,是上開會議紀錄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7.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渠等有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
是,其金額應為多少?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各自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房屋,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文所載,係要求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機關應一律通知現住人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宿舍,則上訴人自96年4月1日起即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雖辯稱:伊等就應於96年3月31日前搬遷一事未受通知,且無從知悉,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配住員工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退休,而喪失與被上訴人間之任職關係時,使用借貸契約因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而消滅,即應返還系爭房屋;嗣基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暫准退休人員續住至系爭房屋處理時為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而未返還該房屋時起,即屬無權占有,而應自斯時起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又不當得利並非遲延利息之性質,上訴人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尚屬無據;況依上訴人提出上開95年12月19日立法委員郭正亮國會辦公室會議紀錄,亦可推知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開始處理系爭房屋,而要求渠等在96年3月31日前返還系爭房屋,始有立法委員出面處理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渠等無從知悉應於96年3月31日前搬遷云云,委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6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各自所占用之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均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6層樓鋼筋水泥建物,位處臺北市中山區,步行至八德路約5分鐘路程,步行至市○○道約2分鐘路程,距離復興南路甚近,交通便利等情,經原審勘驗現場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6頁、第259頁至26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乘以占用面積加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總額,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上訴人雖抗辯以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過高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3.又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96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4,200元,99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7,700元,此有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網路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而上訴人分別占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面積及各該房屋課稅現值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頁至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則依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自給付自96年4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公告地價以每平方公尺5萬4,200元計算)之如附表第3欄所示金額,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第4欄所示(公告地價以每平方公尺5萬7,700元計算)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年歲已大,居住系爭房屋約有30年之久,原判決所命遷讓系爭房屋部分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而上訴人請求定履行期間1年,被上訴人亦表示此部分不會有意見等情,爰定此部分判決之履行期間為1年,以利上訴人另覓適當住處。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至原審就超過附表所示金額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原判決第二項所示;並就原判決所命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依職權定履行期間為1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合併上訴金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