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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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抗告人 廖秀松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彭詹吉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五月六日送達,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乃於同年五月十四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就再抗告駁回之裁定(此為原審法院之第一次裁定)提起抗告所為聲請,且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一六號裁定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鄭傑夫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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