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二)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二)字第2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守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楊守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守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前,以破壞門鎖方式,侵入 林俊宏 位於台北市○○區○○路六段四四九號之「達盛農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盛公司)」,竊取林俊宏及達盛公司之空白本票(起訴書誤載為支票,發票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編號BR0000000至0000000)、林俊宏之護照、現金、手提電腦等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又於不詳時地,偽刻林俊宏與達盛公司之印章,蓋用於上開空白本票上,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初,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址,交付不知情之 陳盈宏李金隆 使用,後經陳盈宏交付 洪鼎翔陳慧姬陳進興 等人,由該人向銀行提示後,始經銀行發覺通報,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㈠證人 李國棟莊發麟 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李國棟、莊發麟於偵查中之供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渠等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並經原審或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分別命渠等依法具結後,各就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原審或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再次詢問,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則證人李國棟、莊發麟於偵查中之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卷第四六頁反面至四九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爰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俊宏及證人陳盈宏、 林書楷 、李金隆、莊發麟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被竊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資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失竊現場勘驗報告,及達盛公司公司大小章樣章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持有達盛公司所失竊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附表所示三張本票,嗣並將其中編號1、3即BR0000000、BR0000000本票各一紙交付予陳盈宏用以抵付貨款,編號2即BR0000000本票則交付予李金隆作為向其購車款項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上開三張本票均係友人李國棟用來支付向伊購買電腦之貨款,或調換現金時所交付,並非伊所竊得,伊亦不知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亦未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經查:
㈠達盛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遭人持不詳
開鎖工具,未破壞而開啟位於臺北市○○區○○路六段四四九號下班時間未有人居住之公司玻璃大門門鎖,入內竊取達盛公司所有之票號BR0000000至BR0000000號、擔當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空白本票三十九張,及護照、現金三萬元、筆記型電腦等物,嗣達盛公司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通知掛失止付上開空白票據等節,業據證人即達盛公司負責人林俊宏於偵查及該公司告訴代理人 林靜宜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先後供述在卷(詳偵字第一0五0九號卷第三0至三一、六二至六三、九九至一00頁,本院上訴審卷㈠第四六頁),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十六日台票總字第0九四000六0一二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及所附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現場初步勘察報告、達盛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六達字第九六0一三一0一號函及所附公司存摺封面(其上蓋有公司大小章)影本暨台灣票據交換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票總字第0九六000三五六一號函等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一0五0九號卷第四0至四
六、五六至六0、七八至八三、一0八至一一五頁,偵字第一六一一號卷第五至六、二二頁),自堪認達盛公司確於上開時、地遭人潛入竊取前揭票號BR0000000至BR0000000號之空白本票三十九張、護照、現金、筆記型電腦等物無訛。
㈡附表所示達盛公司所失竊本票三紙,原為被告所持有,嗣由
被告將其中編號1、3即BR0000000、BR0000000本票各一紙交付陳盈宏用以抵付貨款,編號2即BR0000000本票則交付予李金隆作為向其購車款項(嗣陳盈宏再交付該紙BR0000000本票予陳慧姬調借現金,後陳慧姬再將該紙本票交付陳進興(提示人)用以支付互助會款;另紙BR0000000本票則由陳盈宏持向洪鼎翔(提示人)調取現金),另紙BR0000000本票則交付李金隆(提示人)作為購車款項等節,亦分據證人陳盈宏、李金隆、陳慧姬、陳進興、洪鼎翔等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先後證述在卷(證人陳盈宏於警詢時供述:洪鼎翔、陳慧姬分別持有之票號BR0000000、BR0000000本票確均係伊所交付,該二紙本票係伊賣中古電腦予被告,被告持該二紙本票給伊當貨款等語;證人洪鼎翔於警詢時供述:伊所持有票號BR0000000本票(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經提示為掛失止付票據)係陳盈宏向伊調取現金時所交付等語;證人李金隆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供述:伊所持有票號BR0000000本票(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經提示為掛失止付票據)係被告交付供作向伊購買汽車之款項等語;證人陳進興於警詢時供述:伊所持有票號BR0000000本票(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經提示為掛失止付票據)係陳慧姬交付供作支付互助會款等語;證人陳慧姬於警詢時供述:陳進興所持有票號BR0000000本票係伊所交付,該紙本票係陳盈宏持向伊調換現金時所交付等語(詳偵字第一0五0九號卷第二五至二六、四八至四九、五0至五一、六六至六七、六八至六九、七0至七一、一一八至一一九頁),且上開三張本票之發票人印文與達盛公司及負責人林俊宏原使用之印文均不符等情(詳原審卷第四五頁反面、一0二頁反面),亦與前開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互核相符,且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被告所持有經偽造之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係達盛公司所失竊之贓物無疑。
㈢被告辯稱上開三紙本票均係李國棟向伊購買電腦或調借現金
時所交付等語。被告上開所辯固據證人李國棟於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其涉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卷等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否認,並供稱:伊未交付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予被告,伊僅向被告買過一次電腦,且係以現金交易云云(詳偵字第一0五0九號卷第一0一、一三一頁);嗣先後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交易係以現金支付貨款,未拿本票給被告云云(詳原審卷第九九頁反面至一0一頁,上訴卷㈡第五頁反面至七頁)。惟因系爭三紙本票先後經提示後,先係證人李國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後,以其涉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卷等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以其所涉應係收受贓物及偽造附表所示三紙本票等罪嫌,經該署以李國棟所涉竊盜罪嫌尚有不足,而其住居所均不在該署轄區,乃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嗣經該署偵查結果,認被告涉犯本案,簽請自動檢舉偵辦,並認被告李國棟罪嫌不足而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0九號簽及所附偵查事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詳偵字第一0五0九號卷第二0九至二一三頁,偵字第一六一一號卷第七一至七二頁)。是證人李國棟既先經警以其涉犯本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證人李國棟因為本案利害關係人,其所為陳述,依一般人保護自己之心理作用,難免有避重就輕或推諉卸責之傾向,故證人李國棟上開所述是否因為迴護自己故為不實之陳述,即非絕無可能。又縱認證人李國棟所述該三紙本票並非伊所交付被告等節為實,再參諸前開證人陳盈宏、李金隆、陳慧姬、陳進興、洪鼎翔等人所述,亦僅足認該三紙本票確原為被告所持有。然一般人持有盜贓物(即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係因自己竊盜取得,亦可能因一般交易或故買、寄藏、受贈、借用等原因而持有贓物,尚不能遽認持有盜贓物之人即為竊盜之人。是本件依全案事證,充其量僅足認被害人達盛公司有於上開時、地失竊部分之事實;但本案遍查全卷,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潛入被害人達盛公司行竊取系爭本票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持有系爭三紙本票及具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李國棟否認該三紙本票係伊交付予被告乙節,即遽爾推認本案竊盜係被告所為。
㈣又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編號3或編號1之本票上日期欄為伊所
填寫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偽刻達盛公司及負責人林俊宏印章、蓋用於空白本票上並填寫票面金額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查附表編號1、2等二紙本票,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結果,本票上之金額欄及日期欄上之「萬」、「伍」、「整」、「6」、「9」、「元」、「仟」等字字跡,雖經被告自承與其親寫的筆跡類似(詳原審卷第四四頁),並經原審以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所寫關於「參萬伍仟元整」及一至十之阿拉伯數字筆跡(詳偵字第一六一一號卷第一七頁)持與臺灣票據交換所所附本票上之筆跡當庭勘驗結果,認:「其中『參』、『6』及『9』以外之阿拉伯數字,因筆劃不同及數字無其他筆劃順序、結構或相關之數字可供參酌,其餘認均屬同一人之筆跡」等語,被告並對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此雖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惟若比對附表編號1、2等二紙本票上之「萬」、「元」等字字跡,則與附表編號3之本票上之「萬」、「元」之字跡,則明顯不同(見偵字第一0五0九號卷第四二、五七、七九頁)。況有關筆跡部分,是否屬被告所為,要由專業機關鑑定,才較精準。然關於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是否出於被告筆跡乙節,經本院上訴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送鑑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八0三八八九00號函在卷可稽(見上訴卷㈠第八七頁),本院前審為求慎重,再調取被告於華南銀行雙園分行之開戶印鑑卡資料、附表所示三紙本票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再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因送鑑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有該局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調科貳字第一0000三四一六一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八五至八七頁),是本案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是否出於被告之筆跡,既已經對筆跡鑑定業務具有社會所信賴之專業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認尚無法鑑定是否出於被告筆跡,自難徒以原審當庭勘驗所得,遽爾推認係出於被告筆跡所為。
㈤另達盛公司同時所失竊之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票號第一0
六三八五號、面額七萬三千六百元之本票乙紙,嗣亦經綽號「 阿寶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向不知情之 溫彩蓮 借款,並經溫彩蓮持向不知情 吳瑞華 調現,再經吳瑞華持向不知情之 高春香 調現,最後由高春香提示始知已經掛失止付等情,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偵查結果,認溫彩蓮之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在案(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七七頁),已經本院上訴審調取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二號案卷查核無訛;而證人溫彩蓮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亦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詳本院上更㈠卷第一0二頁反面),參以上開同時失竊之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票號第一0六三八五號本票,乃綽號「阿寶」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交予溫彩蓮,且未發現被告持有其他與本案相關之贓物等情以觀,益徵被告所辯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屬可採。蓋證人溫彩蓮所持有達盛公司同時所失竊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票號第一0六三八五號、面額七萬三千六百元之本票乙紙,既非被告所交付,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輾轉交付,由此可見應另有不詳姓名者侵入達盛公司為竊盜犯行,並將所竊取之本票流出市面使用,但究係何人偽造系爭本票,則不可得而知,但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偽造。
㈥至被告於李國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其涉犯本案
偵查中,以關係人或證人身分所述,暨於原審所述關於李國棟究係如何交付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之情形,先後雖有下列不
一: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票號BR0000000、面額三萬五
千元之本票係李國棟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向其調現金所交付等語(詳偵字第一0五0九號卷第二八頁);票號BR0000000、BR0000000、面額一萬元之本票係李國棟於九十四年五月底因前欠電腦貨款一萬五千元,而以該紙本票抵償等語(詳偵字第一0五0九號卷第五二、五三、七二、七三頁)。
⒉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李國棟在九十四年六月初向伊
買電腦,於同年六月九日交給他一張票號BR000000
0、面額三萬五千元本票,另兩張票號BR0000000、BR0000000、面額三萬五千元、一萬元之本票,一萬元那張是李國棟用以抵償前欠之電腦貨款,另張三萬五千元本票則是李國棟稱係達盛公司要購買電腦所支付之價款等語(詳偵字第一0五0九號卷第八九、九0頁)。
⒊再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述:第一張是一萬元「
支票」(按應係「本票」之誤)係李國棟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在被告家中交付,支付買電腦的錢,同時地李國棟亦交付第二張面額三萬元「支票」(按應係「本票」之誤),表示因達盛公司要向他買十幾台電腦,先用「支票」(按應係「本票」之誤)向他換現,現金是李國棟要使用,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李國棟又拿第三張四萬元「支票」(按應係「本票」之誤)向伊換現,李國棟共給伊三張「支票」(按應係「本票」之誤),共八萬元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一一號卷第一四頁)。
⒋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李國棟前向其購買電腦,尚欠一萬五
千元貨款未給,所以李國棟就拿一張一萬元及一張三萬元的彰化銀行本票給伊,一部分要付清之前欠伊之貨款,一部分係希望伊能兌換現金等語(詳原審卷第三0頁反面至三一頁),嗣又稱:李國棟稱係受達盛公司委託要向伊買十幾台電腦,李國棟先搬走二台,因李國棟之前還欠伊二台電腦的錢,故先交給伊一張一萬元及一張三萬元的本票,但因本票金額超過李國棟欠伊的錢,李國棟乃再搬走二台電腦,當時李國棟並稱因手受傷,無法寫字,就叫伊在一萬元那張本票上面寫上日期(但金額不是伊寫的,且當時公司大小章都已蓋好),後來李國棟再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拿一張面額「四萬元」(按應為「三萬五千元」之誤)本票向伊換現金,後來伊把這張本票轉給李金隆,其實伊已忘記係在面額「四萬元」(按應為「三萬五千元」之誤)還是一萬元之本票上面寫日期等語(詳原審卷第一0二頁反面)。
⒌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
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負積極舉證釋疑之責任,要難徒以其所述有前開不一情形而遽認被告犯罪。
㈦又被告於原審辯稱李國棟交付前面二張本票給伊後,伊曾委
請莊發麟至銀行查詢債信問題乙節,固先後為證人莊發麟於偵審中否認在卷,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並未曾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或二日拿面額一萬元及三萬五千元之本票請其至銀行查詢票據債信,其與被告不熟,且對銀行的程序並不了解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沒有拿過本票請伊至彰化銀行南港分行查詢債信,伊不會問,也不認識銀行小姐等語(詳偵字第一0五0九號卷第二0六頁,原審卷第七一頁反面),然此雖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為實,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
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償證券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一(空白)94年6月9日BR00000000萬5千元
二94年6月9日同年6月16日BR00000000萬5千元
三94年6月1日同年6月9日BR00000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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