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五號上訴人 劉紹鵬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六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及一之㈢所載二次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甲女(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及年齡在卷)強制性交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均累犯)二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又此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被害人指述被告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判決採取乙女、丙男(以上二人姓名及年齡均詳卷)及丁○○(到場處理之警察)等人之證言,業已將其三人所為關於轉述甲女被害經過之陳述予以排除,僅擇其等在最初見聞甲女被害後之情緒反應各情,作為被害人甲女陳述之補強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全憑傳述供述之違法情形。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甲女、乙女、丙男及丁○○等人之證詞,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已記明其理由。所為論述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凡此,概屬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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