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五號抗告人 黃煜閔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日駁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煜閔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依強盜、竊盜及殺人未遂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一年、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維持原判決,嗣抗告人仍不服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四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並就竊盜罪部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不合法駁回。是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九九一號執行指揮書,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算刑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就抗告人已確定之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一年部分先予執行。嗣因抗告人上開竊盜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二0號裁定減刑(為六月),並與不合減刑要件之強盜、殺人未遂等二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換發「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六四七八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自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算刑期(羈押折抵二九三日),至一一六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九三號」執行指揮書業經執行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六四七八號」執行指揮書予以註銷而不存在,抗告人猶對業已遭註銷而不存在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九三號」執行指揮書,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及未就所犯強盜罪及殺人未遂罪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之對象,須以「仍然存在」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要件未合;又抗告人所犯前揭竊盜罪部分之確定判決,與上揭之強盜罪、殺人未遂罪部分,彼此各自獨立,並未因上開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可分割,檢察官仍可就已確定之竊盜罪指揮執行,且該確定之竊盜罪既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之程序予以撤銷,則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指揮執行,自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因認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黃仁松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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