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四號抗告人 李莉生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莉生對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六號,即抗告人偽造文書案件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維泓企業有限公司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設立,原確定判決於一○○年一月十九日宣判時,已超過十年之追訴權時效。㈡、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 李永裕 已承認相關行為係其所為,抗告人係遭誤判。爰依據上開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以:㈠、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係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㈡、抗告人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八號,即李永裕偽造文書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於本件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並不存在,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應具備「嶄新性」與「確實性」之要件不符。㈢、抗告人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曾經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九九號刑事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抗告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該不起訴處分書,於本件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並不存在,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應具備「嶄新性」與「確實性」之要件不符。㈣、抗告人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即李永裕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刑事判決,其情節與本件案情無涉,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之要件不符。抗告人依據上情聲請再審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僅泛稱抗告人確遭誤判,且李永裕已承認相關行為係其所為云云,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意旨聲請對原確定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一節,無從在本件裁定之抗告程序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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