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猛杰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猛杰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蔡猛杰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
應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亦明
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境旅
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與 王志方 、魏
吉偉(均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及逃避
檢查入境之犯意聯絡,由蔡猛杰、王志方於民國107年11月
12日凌晨1時30分左右,共同駕駛玻璃纖維船艇,搭載魏吉
偉,自大陸地區福建省石井岸際出發,往金門方向航行。嗣
於同日凌晨3時許,未經許可抵達金門縣金沙鎮馬山岸際,
而逃避檢查非法進入金門縣。旋 魏吉偉 上岸為警當場查獲,
蔡猛杰、王志方則於馬山外1浬處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玻
璃纖維船艇1艘、30P舷外機1具。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報告金門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猛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
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4至18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
第7至10頁),核與證人王志方、魏吉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至12頁、偵卷16至21頁),並有
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銷毀清單、旅客入出境紀錄
、雷達航跡描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3至27
、30至36、59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
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
實相合,應堪信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與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
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是以入出國及
移民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
,既已於同法第74條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
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國家安全法第6條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係想像
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與案外人王志方、魏
吉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請來我國,反以偷渡方式進入
我國,有礙於我國就入出境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
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
中專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4頁「受詢問人」
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為中國大陸國籍,屬外國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而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至於扣案之玻璃纖維船艇1艘及30P舷外機1具,被告自陳均
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8頁),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