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張智賢
被   告  黃文隆
      黃 蔡金鳳
       黃靜萍
       黃靜雯
       黃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黃蔡金鳳 、黃
靜萍、黃靜雯、 黃麗如 就訴外人 黃勇 三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黃
蔡金鳳、黃靜萍、黃靜雯、黃麗如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黃蔡金鳳、黃靜萍、
黃靜雯、黃麗如應將訴外人 黃勇三 所遺上揭不動產,原因發
生日期104年6月25日,登記日期104年7月22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7年11月
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文隆、黃蔡金鳳、黃靜萍、
黃靜雯、黃麗如就訴外人黃勇三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黃蔡
金鳳、黃靜萍、黃靜雯、黃麗如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黃蔡金鳳、黃靜萍、黃
靜雯、黃麗如應將訴外人黃勇三所遺上揭不動產,原因發生
日期104年6月25日,登記日期104年7月22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增列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遺產(見本院卷第56、58頁),核屬同一繼承基礎事實,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文隆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7,08
2元未為清償,又被告黃文隆之父即被繼承人黃勇三於民國
104年6月2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黃文隆
與被告黃蔡金鳳、黃靜萍、黃靜雯、黃麗如協議為遺產分割
,由被告黃蔡金鳳、黃靜萍、黃靜雯、黃麗如繼承上開財產
,並辦畢分割遺產登記。惟此等行為等同被告黃文隆將自黃
勇三繼承之上開財產全然放棄而無償轉讓予被告黃蔡金鳳、
黃靜萍、黃靜雯、黃麗如,自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財產之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黃蔡金鳳、黃靜萍、黃靜雯
、黃麗如應將上開財產,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黃文隆、黃蔡金鳳、黃靜萍、黃靜雯、黃麗如就訴外
人黃勇三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黃蔡金鳳、黃靜萍、黃靜雯
、黃麗如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撤銷。㈡被告黃蔡金鳳、黃靜萍、黃靜雯、黃麗如應將訴外
人黃勇三所遺上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4年6月25日,
登記日期104年7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
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
3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
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
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
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四、經查,原告僅以黃勇三遺產一部分配有害原告債權而請求撤
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之聲明自有不當。又本院依原告請求,發文予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函調被告等於104年7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
提供之相關資料,且旋於107年10月30日以本院107年度潮
簡調字第6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儘速前來閱卷並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正正確訴之聲明,業已於107年11月2日由
原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原告訴訟代理人余
佩蓉於同年月12日閱卷完畢,惟原告僅於107年11月21日民
事更正狀增列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遺產。惟被
繼承人黃勇三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外,尚有屏東
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0.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此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6日屏潮
地四字第10730835900號函復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8頁),縱認被告黃文隆
與被告所為不利於己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無償處
分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而認原告可訴求撤銷,然原告可
訴請撤銷者亦係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而非
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從而,原告以被告間就遺產中之個別財
產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所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無償
處分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遺產之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屬無據。又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係以法院判決撤銷為前提,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行使顯無理由,則原告自無從依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黃蔡金鳳、黃
靜萍、黃靜雯、黃麗如回復原狀(塗銷上開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第2項,亦屬無據。是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婉郁
附表:
┌──┬────┬─────────────────────┐
│編號│財產種類│黃勇三遺產│
├──┼────┼─────────────────────┤
│1│土地│屏東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
│2│土地│屏東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
│3│房屋│屏東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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