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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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36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李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95年1月19日起至民國95年1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99,168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
至94年4月2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4月
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168元,及
自95年1月19日起至至95年1月2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
利息,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付款工
具使用。詎料,被告於95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義
務,尚積欠本金299168元及利息等,嗣萬泰銀行將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仍未還款,被告迄今積欠原告
299,168元,及自95年1月19日起至至95年1月23日止,按年
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爰依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與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99,168元,及自95年1月19日起至至95年1月23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借款還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