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
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
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
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
的有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
147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次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則本件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軍毒偵字第4、8、9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月3日至109年
1月2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7年1月3日至108年7月2日,嗣
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撤銷,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21頁),揆諸前開說明,應無需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處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
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於犯行被察覺,遭到偵查並由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後,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足見其悔改之心薄弱,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
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其坦
承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於水電行任文書處理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1號
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金門縣金湖鎮成功1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5月24日上午11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金門縣金湖鎮某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上揭時
間,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大致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
品臨時調驗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
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
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
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
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
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軍毒偵字第4、8、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自107年1月3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惟被告於107年2月19日及
107年3月28日,分別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及本署觀護人採尿
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6、17、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7
年度軍撤緩毒偵字第1、2、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
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檢察官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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