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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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光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光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紀錄之部分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
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
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
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
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
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
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
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
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又「
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
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
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
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
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
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
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
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2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本
件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軍毒偵字第5號、107年度軍毒偵字第4、
6、7、8、12、1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皆為107年1月4日至109年1月3日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25頁),嗣被告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5年內為
本件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處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
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竟於緩起訴期間內,繼
續沾染毒品惡習,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
相當危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
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
次數、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願意面對司法責任、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9號
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軍毒偵字第5號、107年度軍毒偵字第4、6、7、8、12
、13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07年1月4日至109年1月3日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9月2日
上午7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北堤路停車場廁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空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7
年9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接受戒癮治
療,經醫護人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醫護人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立
人醫事檢驗所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衛生
福利部金門醫院戒癮治療報告表及檢附之醫事檢驗科107年9月
10日出具之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
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
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
,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軍毒偵字第5號、107年度軍毒偵字第4、6、7、8
、12、13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107年1月4日至109年1月3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再犯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已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核其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檢察官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