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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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168號
原   告  陳英
訴訟代理人  許照榮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林尚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78號支付命令所示之
債權,於逾新臺幣67,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其中新臺幣73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所聲請核發之
105年度司促字第197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新臺幣(下同)464,866元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應已時效消滅,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
在,乃為被告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收到被告發文日期107年5
月9日發文字號: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716007070號函,其主
旨為「台端無權使用本署經管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
號國有土地,積欠使用補償金案,請於107年6月15日前至本
辦事處繳納或申請分期付款,逾期本辦事處將依法強制執行
…」,並於說明第一項記載「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
司促字第19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辦理」,原告始得知
被告以原告所有新竹市○○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被告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2日,以支付命令向鈞院請求原
告應給付被告不當得利464,8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經鈞院以105年司促字第1978號予以審理並確定在案。
而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不當得利租金
,其請求時效為五年,惟被告上開支付命令,分別向請求原
告就系爭132地號土地占用期間自88年7月起至104年12月止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49,118元,系爭143-19地號土地占用期
間自94年5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748元,
合計金額為464,866元,其請求之期間顯已逾越規定,又系
爭土地位於巷弄內,為不具較高經濟價值之利用,且交通不
便,附近生活機能不好,且系爭土地為巷道,供大眾通行使
用,被告以申報地價年息5%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租金,顯
然過高,原告認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為宜。另原告已於1
07年10月1日繳交系爭土地自102年7月至107年6月30日之補
償金175,188元,故本件債權已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
21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78號支付命令原告
給付被告464,8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
在,並聲明:確認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78號支付命令原
告應給付被告464,8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所管理,原
告於88年7月起占用系爭土地作加強磚造樓房使用,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前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未登
記享有其他用益物權,原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土地
,而原告遲至107年7月始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繳清102
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175,188元,是
原告明知占用系爭土地,亦承認被告對其有債權之存在。又
縱本件有5年時效之適用,但被告係於105年3月2日即申請支
付命令,自該時期回溯5年期間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仍積欠
被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至於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計
算標準,被告亦依法律規定計算,並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對原告並無不公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所管理,被告分別向
請求原告就系爭132地號土地占用期間自88年7月起至104年
12月止之不當得利金額449,118元,系爭143-19地號土地占
用期間自94年5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金額15,748元
,合計為464,866元,經被告向新竹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上載「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給付
464,8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情,有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函、土地登記謄本、支付
命令聲請狀、律師函、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國有土
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在卷可佐(見竹簡調字第8至19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上載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說明如
下: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
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
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100年度台聲字第
993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權利人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於其自88年7月起至1
04年12月止有占用系爭132地號土地、自94年5月起至104年1
2月止有占用系爭143-19地號土地乙節並不爭執,被告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仍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而被告係於
105年3月3日聲請支付命令,有收狀戳印可按(見新竹地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1978號卷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第1頁),經
原告為時效消滅抗辯後,被告對原告請求自聲請支付命令時
起回溯5年內即自100年3月起至105年2月止之不當得利,應
屬可採,另就原告自100年2月前積欠之不當得利部分,顯均
已逾5年時效期間,原告主張時效消滅,自得拒絕給付,又
原告已給付自102年7月起至107年6月30日之補償金175,188
元,是被告應僅得請求自100年3月起至102年6月止之不當得
利。
2.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
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
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
照;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
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
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查系爭土地為南寮漁港等著名景點
,是被告僅請求按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認尚屬適當,而得准許之。準此,原告所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計67,400元(計算式:63,946元+3,454元
=67,4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二所示)。
3.綜上,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
(即被告)給付464,8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依前揭理由請求確
認其中67,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上載債權逾67,4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35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廖碩薇
附表一:(系爭132地號土地)
┌──┬─────┬──┬─────┬───┬────┬────┬────┐
│編號│占用期間(│經歷│公告地價│年息率│占用面積│每月應繳│應繳金額│
││民國)│月數│(元/㎡)││(㎡)│金額│(元)│
├──┼─────┼──┼─────┼───┼────┼────┼────┤
│1│100.3.1~│22月│3,600│5%│150.47│2,257元│49,654│
││101.12.31│││││││
├──┼─────┼──┼─────┼───┼────┼────┼────┤
│2│102.1.1~│6月│3,800│5%│150.47│2,382元│14,292│
││102.6.30│││││││
├──┴─────┴──┴─────┴───┴────┴────┼────┤
│合計│63,946│
└───────────────────────────────┴────┘
附表二:(系爭143-19地號土地)
┌──┬─────┬──┬─────┬───┬────┬────┬────┐
│編號│占用期間(│經歷│公告地價│年息率│占用面積│每月應繳│應繳金額│
││民國)│月數│(元/㎡)││(㎡)│金額│(元)│
├──┼─────┼──┼─────┼───┼────┼────┼────┤
│1│100.3.1~│22月│3,792│5%│7.87│124元│2,728│
││101.12.31│││││││
├──┼─────┼──┼─────┼───┼────┼────┼────┤
│2│102.1.1~│6月│3,683│5%│7.87│121元│726│
││102.6.30│││││││
├──┴─────┴──┴─────┴───┴────┴────┼────┤
│合計│3,4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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