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52號
原 告 高鏡淇
訴訟代理人 邱慶民
張惠美
被 告 劉朝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訴
外人即其配偶邱慶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A車輛),沿花蓮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
向直行,行經該段57號前遭後方同方向行駛之被告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追撞,造成
系爭A車輛車身後方嚴重塌陷受損(下稱系爭車禍),系爭
車禍全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又系爭A車輛為105年3月
出廠,105年10月5日核發使用執照,於車禍發生時為甫使用
1年之新車,該車之維修費用已由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賠付外,經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
會鑑定後,系爭A車輛於修復後仍因此減損其交易價格達新
臺幣(下同)112,000元,並致邱慶民受有此損害,邱慶民
已將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金額。至於被告另抗辯其車輛投保之新安東海上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已與台壽保公司達成和解並拋
棄其餘民事請求權部分,該部分和解內容僅包括車損賠償部
分之代位求償,並不含交易貶損部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107年5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保險公司已與原告之保險公司和解,雙方
均拋棄民事請求權,所以當初原告已拋棄包括交易貶損部分
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
㈠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駕駛其配偶邱慶民所有
之系爭A車輛,沿花蓮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於該段57號前遭後方同方向行駛之被告所駕駛系爭B車輛
追撞,造成系爭A車輛受損。
㈡系爭車禍係全由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無過失。
㈢系爭A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為臺壽保公司,系爭B車輛投保之
保險公司為新安公司,二家保險公司有因本件車禍簽署如本
院卷第78頁之和解書,新安公司有依該和解書賠付臺壽保公
司系爭A車輛之修車費用76,592元,臺壽保公司有將該費用
直接賠付予修車廠。
㈣系爭A車輛因系爭車禍發生後交易貶損價額為112,000元。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A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邱慶民受有交易貶
損價額112,000元之損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邱慶民讓
與原告,另原告並未就此請求權與被告達成和解而予以拋棄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至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臺壽保公司與新安公司就系爭車禍賠償事宜所達成之和
解範圍為何?有無包括系爭A車輛因系爭車禍而生之交易貶
損價額損害賠償請求權?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交易
貶損價額112,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臺壽保公司與新安公司就系爭車禍賠償事宜所達成之和解範
圍為何?有無包括系爭A車輛因系爭車禍而生之交易貶損價
額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財
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
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
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
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
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載明「立和解
書人:甲方姓名:新安東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乙
方姓名: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肇事情形:一、
本案時間:106年10月20日。二、本案地點:花蓮縣○○鄉
○○村○○路○段○○號東側。三、本按肇事經過:甲方所承
保之Z2-5379號行經上述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乙方
所承保之AQM-6533號碰撞致車輛受損。四、關於AQM-6533號
車輛損壞部分,乙方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
76,592元整。和解內容:一、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
案,爰列和解條件如下:⑴、甲方願賠償乙方承保汽車修理
費用新台幣76,592元整。⑵、甲方以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
本和解書為其憑證不另立據。二、雙方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
棄。三、以上所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雙方同意遵守。」等
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另被告提出之該和解書之其他附件
即台壽保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追償案件表、車輛行照及
駕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
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則顯示系爭A車輛車主邱慶
民向台壽保公司於本件保險所申請理賠者僅為修車費用
76,592元等情。另證人即新安公司理賠人員 黎鍾翌 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有處理兩造106年10月20日車禍保險事宜,當
初是我跟原告保險公司理賠經辦 賴冠文 去確認,和解書之和
解範圍包括系爭A車輛的損壞部分,有跟他保險公司確認過
,如果和解後其他一切損失不能再請求,包含車禍所生交易
貶損的請求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證人即台壽保公
司理賠人員賴冠文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處理系爭車禍
理賠,我是系爭A車輛投保的台壽保險公司。當初與新安公
司和解範圍為汽車修理費用,汽車修復後之交易貶損損害沒
有在雙方保險公司和解範圍,和解內容已明確是修理費用合
計76,952元,我們簽這張和解書是以代位權主張,代位的部
分很顯然就只是修車費用而已,今天原告請求範圍跟我們的
代位權是不同的,保險公司沒有權利拋棄原告求償的權利,
所以這應該是兩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上開
兩家保險公司之理賠人員就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之陳述固
有不同,然查,由系爭和解書內容觀之,系爭A、B車輛投保
之兩家保險公司係就系爭A車輛修理費用理賠事宜達成和解
,又台壽保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於
賠償被保險人後所得代位求償之範圍應僅以該公司實際已給
付之保險金額為限,即其賠付予邱慶民之修車費用76,592元
之範圍,據此,台壽保公司縱與系爭B車輛之投保公司即新
安公司達成和解,亦僅能就此法定代位請求範圍與他方成立
和解,又由上開和解書之內容,並未載明兩造亦有就系爭A
車輛之交易貶損價額部分作為和解範圍。是以,本院認系爭
和解書之和解範圍僅包括系爭A車輛之修車費用,並不包括
該車因系爭車禍而生之交易貶損價額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交易貶損價額112,000元,有無
理由?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禍全係
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且系爭A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之
交易貶損價額為112,000元,且該交易貶損價額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未在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均已如前述,又由原
告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亦可知系爭A車
輛之所有權人邱慶民已將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且亦
已合法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故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輛交易貶損價額11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2,000元,及自107年5
月30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