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45號
原   告  柯子鴻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廷
被   告  張立孝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6日稱因原告過早對訴外人
即孕婦 陳韻謹 (即訴外人 何鈞永 之母)進行麻醉,致被告不
及進行手術,造成訴外人何鈞永受有病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致何鈞永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鈞院104年度醫字第
10號,嗣後何鈞永撤告),而在上開訴訟審理過程中,被告
於提出之民事呈報狀內陳述係因原告自行決定對陳韻謹施行
全身麻醉,且因原告擅自過早進行麻醉,使被告尚未準備周
全,致遲延2、3分鐘動刀,亦使胎兒在孕婦全身麻醉情況下
,遲延挽出等不實陳述。因被告上述不實陳述,造成何鈞永
等對原告極不諒解,為證清白,原告遂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
等刑事自訴(鈞院105年度審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在刑
事自訴審理期間,被告又於105年7月26日上午9時20分之準
備程序中,陳述「我對於自訴人提前麻醉一事,是我所見所
聞,對於電腦所顯示手術排程單,是我授權醫師助理輸入的
,事後我沒有覆核」之不實陳述。實際上陳韻謹於000年0月
00日生產過程中需做緊急剖腹時,係被告表示需對陳韻謹做
全身麻醉以進行剖腹,原告遂遵照被告及婦產科醫師所下指
示,對陳韻謹進行全身麻醉,麻醉過程均依據一般麻醉標準
流程進行,被告於麻醉後同時動刀進行手術,故被告上述兩
次陳述皆與事實未合,而因被告之不實陳述,原告直至107
年1月何鈞永撤回訴訟前,因訴訟過程經年累月又結果未明
,致原告日常生活上需額外配合法院審理程序,深陷訴訟之
煩,精神上甚受影響,且被告之不實陳述涉及原告之醫療業
務專業程度之不實評價,原告名譽亦受到重大影響,是被告
為逸脫其應負之責任,故意陳述不實言論,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後段、第195條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法院證人到庭通知書於法院審理時具結
陳述,縱原告認有不實之情況,原告亦已提出刑事訴追,被
告經獲判無罪,況被告所為之陳述均為其所見聞之事實,並
無故意侵害他人權益,且原告所稱被告陳述之內容係於104
年9月17日於民事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事後原告也提出民事
請求,但因顯無理由,由鈞院曉諭撤回起訴,並於106年11
月22日撤回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應具故意過失與責任
能力,客觀上應有侵權行為及造成他人名譽受損結果,行為
與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聯外,行為人之行為尚須為不法,始
足當之,此觀諸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仍以不法
為要件者自明。又按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易言之,侵害名譽權之行為雖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而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足,惟仍須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未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難認構成侵權行為。又所謂
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
,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
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
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
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受評論者主觀上是否感
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且關於名譽權之侵害,行
為人是否應負賠償相當金額之義務,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必以不法侵害名譽且影響情節重大,方得請求行為人賠
償相當金額。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4年度醫字第10號審理過程中
,提出民事呈報狀陳述係因原告自行決定對訴外人即孕婦陳
韻謹(即訴外人何鈞永之母)施行全身麻醉,且因原告擅自
過早進行麻醉,使被告尚未準備周全,致遲延2、3分鐘動刀
,使胎兒在孕婦全身麻醉情況下,遲延挽出等不實陳述,又
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審自字第14號105年7月26日上午9時20分
準備程序時陳述「我對於自訴人提前麻醉一事,是我所見所
聞,對於電腦所顯示手術排程單,是我授權醫師助理輸入的
,事後我沒有覆核」之不實陳述,而侵害原告名譽等語,固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上開言行陳述之對象係承審該案之
法官,且主要係在敘述被告於102年2月16日在光田醫院大甲
院區之開刀房內所親見親聞之事發情狀,並非係另對原告個
人之人格無端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所為。再者,
民刑事訴訟程序中,證人本與書證、物證同為證據方法之一
,偵審機關傳訊證人作證,並非在審查證人之證詞有無使用
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藉由證人親見親聞之事實情狀,
俾能發現真實,實難期證人於陳述始末時,能字斟句酌,完
整、適切地表達證述內容,又為保障法庭內訴訟權利之充分
行使,有關法庭內當事人或在場之人之言論自由均應予保障
,如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言論係出於善意,而非惡
意捏造,均應阻卻違法。又原告就被告上開陳述內容解為不
實陳述,核屬個人主觀評價,而原告所為是否有疏失,則有
賴法院加以調查認定,原告名譽尚難認為因此即生損害,原
告復未提出其餘得證明被告侵權行為事實之相關證據以供審
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行為,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證述,業已侵害其名譽
權等語,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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