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384號
原   告  張晋杰 即上大輪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胡定燊
被   告  李元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110CC機車一台返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向伊分期購買光陽110C
C、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約定自107年2月15日起
至108年7月15日止,每月15日付款新臺幣(下同)5,510元
,但自107年6月起被告即未依約繳款,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
還機車,均遭被告拒絕。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貸款定型
化契約書、行車執照及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6至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所
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法院書記官劉昆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