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漢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漢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
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自非以人力為
主之交通工具所可比擬,倘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
重大傷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
所稱「動力」,並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惟參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3條所定「動力機械」:「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
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
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
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
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之定義,
細繹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及第
2款「自力推動」,其中「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與
「自力推動」係一體二面,實屬同義,故可知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動力」,應係指「不
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刑法雖未明確規定何謂「
動力」,然以整體法秩序之體系關聯解釋,上揭動力之定義
於刑法第185條之3當可適用。而按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
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
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電動輔助自
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自有別於同條項第1款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之
電動輔助自行車,可知電動自行車之動力來源,並非人力,
而係電力所驅動之馬達。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
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高
於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騎乘電動自行車,危害交通及大眾安全,但考量其幸未與他
人或其他財物發生碰撞,且電動自行車之車速多較一般機車
或自小客車慢,其犯罪又發生於凌晨1時55分許之人車較少
時段,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逃避司法責任,兼衡其除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被金門地方檢察署處以緩起訴處分外,別無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
行尚稱良好、於警詢時自陳其已退休、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手段、動
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75號
被告盧漢良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號
送達地址:金門縣○○鎮○○○路0
段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漢良於民國107年9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
環島北路1段某友人住處飲用1杯約100cc高粱酒後,明知吐氣
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30)日凌晨1時5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自上開友人住處附近,騎乘電動自行車(無懸掛車牌)上路,
往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金
門縣金城鎮環島北路1段38巷3弄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
其面有酒容,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2時19分
許測得結果值為0.51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
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漢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
諱,復有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
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檢察官張漢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