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84號
原   告  何乾
被   告  黃柏翰
法定代理人  張心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7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6日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街○巷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撞擊原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而系爭車輛乃原告所有,並靠行登記於立易南北通計程汽車
行名下以為營業之車輛,且皆由原告使用,原告並因系爭車
輛受損無法營業,另受有3日營業損失計6,000元,及系爭
車輛受損、修復期間租車13日以為營業之租車費用計10,400
元之損失,以上總計受有136,4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6日1時許,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臺中市○○區○○街○巷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撞
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
120,000元,及系爭車輛乃原告所有,並靠行登記於立易南
北通計程汽車行名下以為營業之車輛,且皆由原告使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
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系
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上開肇事車輛時侵害原告權利
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
係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
‥‥,二、行經設有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屬無號
誌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是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自應注意前述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
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
車先行之規定,乃被告竟未暫停讓右方車即屬直行車之原告
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原告竟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
備,致兩車發生擦撞,足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讓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行之過
失,甚為明確。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上揭規定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亦有過失,惟無礙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
故本件被告當時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以致肇事,且被告
之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毀損系
爭車輛,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
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2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20,000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附卷
足憑。而依該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為71,350元、鈑金、烤
漆暨工資合計為59,800元,總計為131,150元,嗣以總金額
120,000元修理,則按比例計算,應認零件費用為65,284元
(120,000×71,350/131,150=65,2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鈑金、烤漆暨工資費用為54,716(120,000×59,800
/131,150=54,7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汽車之
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7月,
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4月26日,已使用5年9月
又25日,依上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計算,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6,5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復費用應為61,228元(54,716+6,512=61,228)。
2.營業損失及租車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26日受損進廠,因等待估價
及保險公司,故有3日無法營業,嗣107年4月30日系爭車
輛開始修復,原告即開始租車13日營業,迄至107年5月12
日系爭車輛修復為止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租車證明書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車輛受損需有
相當期間予以修復,且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
查,每日每車營業收入約為1,300元,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
事實,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其每日營業收
入為2,000元,自應以每日營業收入1,300元計算原告上開
3日無法營業期間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營業
損失3,900元(1,300×3=3,900),自屬有據,其餘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自107年4月30日至107年
5月12日向訴外人全國通汽車行承租營業小客車13日,每日
租金為800元,亦有上開租車證明書在卷可按,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租車費用10,400元(800×13=10,400),亦屬有
據。
3.綜上,以上合計應准許之金額共計75,528元(61,228+3900
+10,400=75,528)。
㈤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已如上述;而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
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與被告車輛發
生碰撞,系爭車輛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亦有過失,是被告及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肇
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係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應為52,870元(計算式:75,528×70%=52,8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2,87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
70元,及自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5,284×0.438=28,5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65,284-28,594=36,690
第2年折舊值36,690×0.438=16,0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36,690-16,070=20,620
第3年折舊值20,620×0.438=9,0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20,620-9,032=11,588
第4年折舊值11,588×0.438=5,0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1,588-5,076=6,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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