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9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984號
原   告 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鼎力
被   告  彭愛蓮
訴訟代理人  徐潔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
3樓建物即博愛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
之義務,依住戶規約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住戶每
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停車位費用則為每
位1,000元。詎被告竟積欠自99年10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
101年1月份至同年6月份之管理費共計4,500元,並積欠
自101年1月份至同年6月份之停車費6,000元,總計積欠
10,500元之管理費用未為繳納,然因依原告社區103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應退還被告99年4月至6月份之
停車費計3,000元,故被告仍積欠管理費用7,500元未為給
付。嗣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均有定期給付管理費用,但因已歷時多年,故
沒有留存收據。另伊主張民法第126條之時效抗辯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3樓建
物即博愛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依住戶規約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住戶每月應繳
納管理費500元,停車位費用則為每位1,000元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臺中市南
屯區公所函、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06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99年10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101年1
月份至同年6月份之管理費共計4,500元,並積欠自101年
1月份至同年6月份之停車費6,000元,總計積欠10,500元
之管理費用未為繳納,然因依原告社區103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原告應退還被告99年4月至6月份之停車費計
3,000元,故被告迄仍積欠管理費用7,500元未為給付,固
據其提出管理費核對通知、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
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
之管理費。且由此項規定亦可知,有關管理費負擔及收取之
標準,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應
優先適用之,而受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限制。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
⒉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
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
民事判例參照)。因此,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
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
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著有判例參照)。而公
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係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
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且
有關管理費負擔及收取之標準,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而受該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或規約之限制,已如前述。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
成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約定住戶需按期繳交
若干金額之管理費、清潔費等,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
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
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
繳納,依其性質,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
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司法院研究年報第28輯〈民事類
〉第2編「公寓大廈給付管理費訴訟之研究」《第128頁》
、學者 林誠二 教授撰寫「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費之消滅時
效期間」一文《月旦法學教室第29期》,均採短期時效之見
解,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及停車費
係按每3個月繳納,有卷附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
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憑,自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而
屬於民法第126條所謂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有該條
規定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
⒊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7年3月28日寄發台中黎明郵局
第17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及停車
費,經被告於同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按
;又原告於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之6個月內,即於同年
5月4日即向本院聲請為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亦有民事支付
命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依法應於000年0月00日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就回溯5年以前即102年3月29日前之
管理費及停車費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即因5年時效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是以,原告對被告之99年10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
、101年1月份至同年6月份之管理費,及101年1月份至
同年6月份之停車費請求權,既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則被告
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管理及停車費用共計7,5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欣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