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七四三號關於強盜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竊盜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二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九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入監執行,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縮刑假釋出監,而縮刑後之執行刑期滿日應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現仍在假釋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4年1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無故侵入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有之空屋即高雄縣○○鄉○○○路○○○巷○弄○○號1樓後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再上樓至該屋2樓後方陽台,復徒手翻越隔間牆垣,而無故侵入毗鄰之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糖公司)所有之高雄縣○○鄉○○○路○○○巷○弄○○號2樓後方陽台(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繼之再由上址18號2樓後方陽台徒手翻越隔間牆垣,又無故侵入毗鄰之丁○○所有之同上址16號後方陽台,於尚未著手開啟丁○○所有上開二樓後方陽台門鎖之前,立即遭台糖公司之保全人員 邱榮興 發號現而大聲喊叫,適屋主丁○○亦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返家上樓查看,此時,甲○○因而聞聲逃逸,並沿原路折返下樓○○○鄉○○路水宮巷方向逃逸,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逃至該水宮巷二十九號前,適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向丙○○表示要借用,惟遭丙○○拒絕,詎甲○○竟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丙○○不及防備之際,強行跨坐騎乘該車,並發動電門準備離去,惟經丙○○見狀,立即拉住該機車之加油手把,阻止甲○○騎走機車之際,適邱榮興等人追至,甲○○始罷手而下車逃離,旋遭邱榮興等人合力圍捕查獲,並於其衣褲口袋內扣得手套一雙、手電筒一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及小型鐵撬各1支。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審訊時自承屬實,核與告訴人丁○○之指述及證人邱榮興、楊彥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亦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甲○○是因為跑的很喘,而後面有人追他(即指甲○○),所以才想騎走放置在我家前面之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他有坐在上開機車坐墊上,並發動機車電門,此時,我剛好抓住機車加油手把,他無法加油,所以才騎不走,後來,有機車騎士喊有賊,並且有人追來現場喊,他才跳下機車逃走,旋被人抓住等語情節符合、並有贓物領據、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各牌號碼一紙、現場照片十一張(詳警卷第三十四頁至四十二頁)、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普通搶奪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本案扣得手套一雙、手電筒一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及小型鐵撬用途事實,亦為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審訊時供述明確在卷,況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偵訊時證述:被告是因為被人追趕而跑得很喘,急欲脫身,才想騎伊所有上開XOB-283號機車等語綦詳,核與證人邱榮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攜帶上開工具實與前揭搶奪丙○○所有XOB-283號機車之犯行無任何關連性,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容有誤會,惟其搶奪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究,並變更起訴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之法條為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普通搶奪未遂罪之法條,且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及強盜等案件,經上開法院關於強盜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竊盜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二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九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入監執行,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縮刑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本件被告竟於假釋期間,預備行竊(尚未著手),顯不知改過向善,惡性非輕,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侵犯住宅居住安全之犯罪情節,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且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再本件扣案之手套一雙、手電筒、螺絲起子、老虎鉗及鐵撬各一支,雖屬被告所有,惟係供其預備行竊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可見扣案物品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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