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復以87年度毒聲第36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停止戒治期滿且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14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7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另由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8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27號裁定停止戒治,然甲○○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遂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7509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接續前開徒刑而為執行,於92年4月18日免予繼續執行而釋放。詎其猶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93年10月27日21時5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93年10月26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2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27日19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憲政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從未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能是因伊服用痛風藥物所造成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影響,如檢體簽
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83年6月14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5月9日高仁刑公股字第9680號函可資參照。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83)北總內字第185號函堪以佐證。又尿液內所含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量、個人體質及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經查有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有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海洛因經注射投與後,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
morp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約有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2)藥檢壹字第8225269號函可查,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乃其親自排放、並由警員當面予以封緘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屬實;且該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前開卷附尿液檢驗報告與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件可證。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以伊有服用痛風藥物、可能因此被驗出海洛因陽性反應云云置辯,然其針對究係在何時服用何種痛風之藥品、服用時間長短、劑量多寡,以致可能使檢驗檢果顯示其體內有嗎啡陽性反應等節,均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證,是其空言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洵非有據。準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堪認被告於93年10月27日21時5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情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前開停止戒治期滿且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另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裁定停止戒治,然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遂經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接續前開徒刑而為執行,嗣於92年4月18日免予繼續執行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部分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君杰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