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326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某地下停車場內」、「護套」應予分別更正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新莊文化藝術中心地下停車場內」、「護罩」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與綽號「 阿誠 」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