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李欣穎 ,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克強路之交岔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乙○○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乙○○於肇事後,立即撥打110報案,並於員警到場時,主動表明係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報警,並於員警到場時主動表明係其肇事且願意接受裁判乙節,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1紙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自應依法就其所犯上開2罪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大貨車之駕駛,對於交通安全尤應格外注意,其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傷勢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實屬不該,惟本件被告未減速慢行係肇事次因,而告訴人亦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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