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5毫克」應更正為「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小數點後2位4捨5入)」及證據欄第9行至第10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1.345毫克」應更正暨補充「次按血液酒精濃度(mg/dl,即毫克/每100毫升)=呼氣精濃度(mg/l,即毫克/每公升)×209.9958,有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94年9月21日(94)交大運字第940018號函所附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及換算公式在卷可憑。本件被告肇事後經阮綜合醫院對其抽血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9MG/DL,依上開公式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約每公升
1.28毫克(小數點後2位4捨5入)」、並補充「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危及往來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甲○○所駕車輛受損,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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