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甲○○先於民國95年3月4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路口之工地,與同事共同飲用保力達藥酒約2杯,迄至同日下午6時25分許,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205兵工廠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撞擊該路段之中央分隔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嗣因不勝酒力,自行擦撞馬路上之中央分隔島,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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