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㈡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判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第二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7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判處拘役59日,該判決並已審酌本件即第一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即不予重複審酌並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人傷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綜合各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