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右股骨頭骨折等傷害,犯後矯飾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固有可議,惟被告素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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