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五號),本院(九十三年簡字第五五二0號)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經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一六二六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再經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十五號第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審理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早上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二樓住處內,徒手毆打乙○○成傷之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乙○○因此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經本法院以九十三年家護字第二八六號裁定內容為: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有效期間為一年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詎甲○○明知上情,仍基於違反右開保護令內容,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號門口,因乙○○向其索取甲○○曾因騎乙○○之機車而交通違規遭罰款新台幣八千三百元應繳罰鍰,竟心生不悅,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頰,致其因此受有左側面部疼痛之傷害,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嗣經乙○○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第一審刑事免訴決判,再經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第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審判。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審訊時供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警詢時指訴: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號門口,因伊要向甲○○索取之前因其騎乘伊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時,交通違規被告發裁罰八千三百元罰鍰,甲○○非但不給錢,尚且徒手毆打伊左臉頰,致伊受有左側面部疼痛之傷害等語情節相符,亦核與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警詢時供述:本件起因係乙○○利用我外出工作之際,將家裡東西搬光,並向我要八千多元,來繳罰單等語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一份,及其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三份,與本院九十三年家護字第二八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一六二六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十五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徒手毆打乙○○臉頰,致其因此受有左側面部疼痛之傷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裁定,而其所為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並有悔改之意,且尚需扶養八十歲母親,而其與配偶並未共同生活在一起,本件起因交通違規罰鍰繳款索討所致,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本案源因起自交通違規罰鍰繳款索討所致,與前案即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三八號案件之犯罪事實:甲○○於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二樓住處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乙○○成傷;復連續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晚間,在上揭處所以腳踹告訴人成傷,嗣經告訴人報警查獲,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三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判決確定,係起因於不小心踩到乙○○所生細故口角所致傷害犯行間,二者起因不同、犯罪地點前者在住居門口前,後者在住居二樓住處內亦不同,再前者以手掌毆打告訴人左臉部疼痛之傷害,而後者以腳踹告訴人成傷等情以觀,被告上開犯行主觀犯意之起因不同,且發生地點各別,行為態樣有異,所受傷害部位結果亦歧,自不生連續關係之法律事實同一的法律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