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92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搶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㩦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小型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小型鐵撬各壹支均沒收;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小型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86年間,因竊盜及強盜等案件,經本院86年11月
4日,以86年上訴字第1743號關於強盜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竊盜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二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9年確定,並於87年2月2日入監執行,再於90年12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而縮刑後之執行刑期滿日應為94年10月17日,現仍在假釋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㩦帶手套1雙、手電筒1個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及小型鐵撬各1支,無故侵入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有之空屋即高雄縣○○鄉○○○路○○○巷○弄○○號1樓後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再上樓至該屋2樓後方陽台,復徒手翻越隔間牆垣,而無故侵入毗鄰之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糖公司)所有之高雄縣○○鄉○○○路○○○巷○弄○○號2樓後方陽台(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繼之再由上址18號2樓後方陽台徒手翻越隔間牆垣,又無故侵入毗鄰之丁○○所有之同上址16號後方陽台,於尚未著手開啟丁○○所有上開2樓後方陽台門鎖之前,立即遭台糖公司之保全人員 邱榮興 發號現而大聲喊叫,適屋主丁○○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返家上樓查看,此時,甲○○因而尚未著手竊盜行為,即聞聲逃逸,並沿原路折返下樓○○○鄉○○路水宮巷方向逃逸,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逃至該水宮巷29號前,適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向乙○○表示要借用,惟遭乙○○拒絕,詎甲○○竟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乙○○不及防備之際,強行跨坐騎乘該車,並發動電門準備離去,惟經乙○○見狀,立即拉住該機車之加油手把,阻止甲○○騎走機車之際,適邱榮興等人追至,甲○○始罷手而下車逃離,旋遭邱榮興等人合力圍捕查獲,並於其衣褲口袋內扣得其所有手套1雙、手電筒1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及小型鐵撬各1支。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無故侵入 劉來春 住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搶奪犯行,辯稱:我當時只坐在機車上,並沒有發動,後來因為他們追過來,所以我就沒有將機車騎走,人就跑了,並沒有搶奪機車之情事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94年4月22日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證人邱榮興、丙○○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亦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查中結證:被告甲○○是因為跑的很喘,而後面有人追他(即指甲○○),所以才想騎走放置在我家前面之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他有坐在上開機車坐墊上,並發動機車電門,此時,我剛好抓住機車加油手把,他無法加油,所以才騎不走,後來,有機車騎士喊有賊,並且有人追來現場喊,他才跳下機車逃走,旋被人抓住等情相符。而告訴人丁○○及證人邱榮興、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均依法具結,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併此敍明。此外復有卷附之贓物領據、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照各1紙、現場照片11張(詳警卷第34頁至42頁),及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小型鐵撬各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行搶時㩦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己足,並不以㩦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㩦帶螺絲起子、老虎鉗及小型鐵撬各1支,均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㩦帶兇器搶奪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於搶奪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對於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對於被告搶奪未遂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㩦帶兇器搶奪未遂罪,其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僅成立依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次普通搶奪未遂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現仍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及鐵撬各1支,係被告所有,已經其供明在卷,且為供被告犯加重搶奪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又被告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小型鐵撬各1支,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本件另扣案之手套一雙、手電筒1支,雖屬被告所有,惟係供其預備行竊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既非供搶奪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搶奪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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