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723號
原 告 黃柏榮 即廣茂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廖繼煇
被 告 謝侑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謝岱容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因交通事故損壞,於民國102年11月4日交付原告維修,
當場報價並同意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約
定於保險公司理賠付款後,即立即給付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嗣系爭機車修繕完成,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將系爭機車交
付予被告,被告並簽立有機車修繕委任書乙紙。而依系爭機
車修繕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收受保險理賠款項後
,無異議繳付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嗣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匯付理賠款予被告,被
告竟拒絕給付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機車修繕委任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
車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
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提出聲明異議狀
陳稱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岱容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因交通事故損壞,於102年11月4日交付原告維修,嗣系爭
機車修繕完成,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將系爭機車交付予被
告,被告並簽立有機車修繕委任書乙紙等情,固據其提出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機
車修繕委任書、謝岱容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0至23頁)。惟依該機車修繕委任書所載:「茲因
本人謝侑靜『代』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於102年10月
26日21時30分在東山路一段185號路口與對方車號00-000發
生交通事故,以致該機車受損。雙方未和解前,廣茂機車
有限公司已於102年11月15日將此車號000-000完成維修交
付予車主,且也未付修繕費用。在和解後,本人謝侑靜『
代』承諾需該將此委修車輛之修理費30000元,收到理賠款
項後,並無異議直接繳付予廣茂機車有限公司。如和解完
成後已收到理賠款項,應於一個月內若不依此履行付費,本
委任書視同為商業本票,廣茂機車有限公司將依法律途逕向
委任人謝侑靜『代』及車主強制執行。且自交車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
.委任人:謝侑靜『代』」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參以
102年10月26日21時30分,騎乘系爭車號000-000號機車,
在東山路一段185號路口與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之訴外人
林周宏 發生交通事故者,乃為訴外人 謝効佐 ,而非被告,亦
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0頁),且原告亦自認:「我的朋友開吊車撞
到謝効佐,我的朋友叫我去把該機車吊回來修,後來謝効佐
骨折,沒有辦法馬上和解,我叫謝効佐他們家的人先付錢,
當時是一個女孩子來牽車,她沒有錢付,所以我叫她簽這張
機車修繕委任書,我朋友也沒有付錢,過了幾個月,我朋友
說她們已經和解,我就叫對方來付錢」、「機車修繕委任書
上謝侑靜寫『代』是表示她代理她弟弟謝効佐來牽車,謝侑
靜有無受謝効佐之委任,我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6
頁背面至第37頁),足見被告雖簽立系爭機車修繕委任書,
但並非係基於其為該機車修繕委任人之意思為之,而係以「
代理」上開交通事故之系爭機車駕駛人之名義為之。
㈢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既僅係以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機車修繕
委任書,倘被告確係有權代理,其效力自應及於該被代理之
本人即謝効佐;縱被告非屬有權代理,亦僅生該被代理之本
人即謝効佐是否承認,抑或原告是否定期催告該被代理之本
人即謝効佐承認系爭機車修繕委任書之問題,尚難因此即認
該機車修繕委任書之效力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謂被
告應受系爭機車修繕委任書之拘束。是以,原告依系爭機車
修繕委任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0
,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機車修繕委任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00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