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5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85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3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26日、94年4月2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桃園縣桃園市○○路218之9號6樓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經警分別於94年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94年4月27日下午5時15分許,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桃園縣桃園市○○路218之9號
6樓處查獲,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移送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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