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77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4月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而於9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
7月29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公園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
8月1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編號:010371號)各1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4月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而於9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