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飲用之酒類及數量為「高粱酒約三杯」,及補充甲○○酒後駕車肇事所生損害情形為「碰撞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有右側車頭與車門受損,無法駕駛之損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處理員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後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
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上揭所述之損害,惟幸未肇致其餘用路人身體傷害;⑶業已與乙○○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九頁可憑,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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