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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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事實:
(一)乙○○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凌晨五時五十六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持店門口擺放之餿水桶入內後(非乙○○所有),即朝櫃臺後之值班店員丙○○潑灑,並揮舞餿水桶高喊搶劫,進而趁混亂之際,打開收銀機欲搶奪現金,惟遭丙○○阻擋,乃轉而搶奪櫃臺上之香菸約二十餘包後,轉身欲逃離現場,幸經丙○○及其友人 張平 隨後追趕,乙○○慌亂中乃將香菸丟棄於店門口,而逃離現場。嗣經丙○○報警,經警循線於當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查獲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一號)。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翁其良
法官陳彥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