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為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乙○○明知有前開保護令之存在,且仍於有效期間一年內,竟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違反本院前開保護令所為之規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所明定。被告乙○○傷害告訴人甲○○之身體(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恐嚇告訴人,惟業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侵害,是被告之行為即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恐嚇危害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之聲請書漏引該條第二款)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違反保護令之內容雖有二款,然因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係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被告既僅係違反同一民事保護令,應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念夫妻之情,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並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精神傷害,且犯後就犯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