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傑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7年8月27日107年度簡字第17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世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世傑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5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大眾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合併為 元大 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依自稱「陳雅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吳岱霖王銘賢徐志偉 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存)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金額至吳世傑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吳岱霖、王銘賢、徐志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吳世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54頁),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岱霖、王銘賢、徐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8、10至12、16至17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見警卷第9、14、1
8、20至26、32至42、43至47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吳岱霖、王銘賢、徐志偉施以前揭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將款項匯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均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為上揭詐欺取財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對告訴人徐志偉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銘賢、吳岱霖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本案辯論終結前之賠償,有調解筆錄、匯款單、網路銀行轉帳翻拍列印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106至109頁),原審判決對此部分未及審酌,自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提款卡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告訴人吳岱霖、王銘賢、徐志偉財物,既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上述之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另兼衡被告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搬家公司工作,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本案受害金額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3人前揭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吳岱霖│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06年9月│19,206元至││││10日19時31分許,打電話予│10日20時│被告之國泰││││吳岱霖,佯稱其先前網路購│23分許│銀行帳戶││││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分││││││期付款轉帳,若未前去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將按月扣││││││款云云,致吳岱霖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右列帳戶。│││├──┼───┼────────────┼────┼─────┤│2│王銘賢│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06年9月│29,985元至││││10日19時44分許,打電話予│10日20時│被告之國泰││││王銘賢,佯稱先前網路購物│43分許│銀行帳戶││││,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訂20組││││││,須前去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王銘賢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分別匯│同日20時│29,985至被││││入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右列帳│48分許│告之元大銀││││戶。││行帳戶│├──┼───┼────────────┼────┼─────┤│3│徐志偉│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06年9月│29,985元至││││10日19時36分許,打電話予│10日21時│被告之元大││││徐志偉,佯稱先前網路購物│1分許│銀行帳戶││││,因內部疏失誤設為經銷商││││││客戶,若未前去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將扣款12次云云├────┼─────┤│││,致徐志偉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29,989至被││││右列時間分別匯入右列金額│32分許│告之國泰銀││││至被告之右列帳戶。││行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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