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芷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1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芷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基準罪裁判(即最早判決確定者)之確定日期「前」,始得為之。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惟附表所示各刑事判決,其中最早判決確定之基準罪裁判,為附表編號1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
847號刑事判決,該案確定之日為民國107年6月5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事判決,該罪犯罪時間則係同年7月9日,顯然該罪犯罪時間在基準罪裁判之確定日期後。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民國)│├─┼────┼───────┼───────┼──────┼───────┼──────┼───────┤│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2月,│106年1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107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107年6月5日│││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聲請書誤載為│法院107年度││法院107年度││││(施用第│新臺幣1,000元│22日)│簡字第847號││簡字第847號││││二級毒品│折算1日││││││││)│││││││├─┼────┼───────┼───────┼──────┼───────┼──────┼───────┤│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2月,│107年7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108年4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108年5月15日│││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聲請書誤載為│法院108年度││法院108年度││││(施用第│新臺幣1,000元│11日)│簡字第503號││簡字第503號││││二級毒品│折算1日││││││││)│││││││├─┴────┴───────┴───────┴──────┴───────┴──────┴───────┤│備註:編號1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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