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林思吟 相對人 曾茂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審理中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以其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70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08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070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已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416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3樓,含共同使用部分1427建號之持分,下稱系爭房地),經囑託桃園市桃園於108年4月22日為查封登記後,定於108年5月29日赴系爭房地實施查封、指界及鑑價,故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嗣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款清償期限未屆至,且未約定利息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案件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卷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所請求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另加計裁判送達、案卷送上訴等期間,則該訴訟審理期限約需共計5年,爰以此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再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於前述期間可能受到之損失,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75萬元(計算式:3,000,0005%5=750,000),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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