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名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第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名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
一、鄧名夆自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偉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共同犯意。由鄧名夆介紹 林昌琦 賭博網站「SUPERSPORT」(網址為www.super
007.net),供林昌琦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登入使用之賭博網站,以國內外各大球類賽事之輸贏結果作為簽賭標的,就特定比賽之隊伍勝負結果,依該網站公布之賠率計算輸贏下注。如押中,可獲一定賠率之賭金,如未押中,則賭金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鄧名夆並接續於每星期前往林昌琦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與林昌琦結算輸贏金額,再轉交給「大偉」。嗣經警於108年1月30日下午4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林昌琦住處搜索而查悉上情(鄧名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證據,業經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訴事訴訟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林昌琦證述相符,並有SUPERSPORT網頁擷取畫面、林昌琦與鄧名夆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大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之各個舉動,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犯後態度(偵訊時坦承有上開事實但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無任何前科,迄於判決前,除本案外,無其他偵審中另案(卷附前科表)。兼衡被告僅介紹、與林昌琦結算輸贏金額後轉交大偉,非賭博網站經營人。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2年。然考量偵訊否認犯行,起訴後才坦承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支付公庫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而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174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所參與經營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透過網際網路輸入帳號密碼後,登入前揭網頁之方式下注,應認此賭博活動具有一定之封閉性,並非他人可得任意知悉,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未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部分,原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