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銘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107年度偵字第1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銘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雷銘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軍毒偵字第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3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取得該成年男子所贈予之MDMA1包及大麻1包,而非法持有之。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6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3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先以食鹽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6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誠街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MDMA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86公克)、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54公克)、施用剩餘並經雷銘豐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計8包(含包裝袋8只,毛重共4.22公克)及吸食器玻璃球1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銘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33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334)各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爲警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各
1份在卷可參;另被告爲警扣押之MDMA1包、大麻1包,經鑑驗結果,呈MDMA及大麻反應與檢出MDMA及大麻成分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2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處分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處分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前於
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應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該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知把握機會戒除毒癮,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佐以被告持毒種類甚多,且意圖混雜施用,堪認其持毒情節非輕;尤其被告已進階至以注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稱走水路),亦可見施用毒品已積重難返,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暨衡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8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藍色圓形錠2顆,經送請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9所示);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乾葉1包,經送請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0所示)等情,業如前述;該等如附表編號9及編號10所示之物,均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贈予被告而持有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末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107年7月23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3住處內,以將大麻置入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然被告於107年7月26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大麻類陰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33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岡107A334)各1份在卷可稽,是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自難單憑被告之自白即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故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不及於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扣案之該玻璃球1個,雖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大麻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但並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40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6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6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2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2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0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0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6公克)│├──┼──────────────────────┤│9│MDMA(搖頭丸)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86公克│││,驗前淨重0.657公克、驗餘淨重0.523公克)│├──┼──────────────────────┤│10│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54公克,驗前淨重│││0.338公克、驗餘淨重0.260公克)│└──┴──────────────────────┘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