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中的「提款卡及密碼」均更正為「提款卡及存摺」,並補充「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犯罪事實「分別匯入如附表所載金額至甲○○上開金融帳戶內」更正為「分別匯(存)入如附表所載金額至甲○○上開金融帳戶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所提供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是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的構成要件,本件取得被告帳戶之人利用被告提供的帳戶,作為指示告訴人匯(存)款進入而達成其詐欺犯行的工具,被告提供帳戶這個行為,並不是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作出提供帳戶的這個行為,所以只能認定被告是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作出對於上述犯罪的實行有所幫助的協助行為。因此,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的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為本件3起詐欺取財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的對告訴人乙○○部分的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是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本件的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跟正犯相比較為輕微,故而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按正犯的刑度減輕其刑。另告訴人王○賢於本件案發當時,雖然是未滿18歲的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證,但被告只是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王○賢,按理其應該不會知道告訴人王○賢是未滿18歲的少年,且卷內也沒有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王○賢未滿18歲這件事有所瞭解,因此,被告本件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的適用,在此一併說明。
(四)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1、被告在知道國內目前詐騙案件盛行的狀況下,卻仍然隨意
提供自己的帳戶給別人作為詐騙財物的犯罪工具,除造成告訴人因為被騙而將款項匯(存)入被告帳戶外,並讓檢、警人員難以追查到詐騙的正犯,而使詐騙正犯容易一再犯案,故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不輕。
2、被告對於提供帳戶的過程、有想到對方要將其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等事項,都坦白承認,僅未作認罪的陳述(參見被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的陳述)。
3、被告沒有財產犯罪的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
4、告訴人被詐騙的金額,而被告犯後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到的損害。
5、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
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三、本件告訴人雖因為遭到詐騙而將款項匯(存)入被告的帳戶,但依照本案卷內的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分到這些詐騙款項;另外,被告雖然是因為他人表示願意給與報酬而提供帳戶,但被告在警詢中表示自己實際上並未拿到相關報酬,而卷內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此部分所言不實,故無法認定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得其他不法利益(即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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