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鎮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鎮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就18歲以上之行為人增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模式,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既瞭解其程序之法律效果,仍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後若未履行檢察官所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起訴。循此法理,倘被告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仍於5年內再犯,檢察官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而「5年內再犯」之起算點,為行為人所受緩起訴期間之末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被告楊鎮漢先前另因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於期滿後雖未經撤銷,但其既係於該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則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㈡參酌本院所理解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有事
證足認行為人本案所為,顯現其確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其先前所犯他案之罪行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或有明確關聯)以外,應不得就本案裁量論其為累犯。準此,被告先前未曾因相類於本案之行為(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於附件所載之酒駕犯行,與本案罪質亦不同,故就本案不能論其為累犯。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向他人價購毒品而犯下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戕
身心健康,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非盡相同,而被告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於他人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居處所查扣之物(被告在場),與被告本案施用行為有關,尚無諭知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