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士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士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3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士傑所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惟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86號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車速限制,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伊有和告訴人談和解,但未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告訴人不願意接受車輛折舊後保險公司理賠部分,而不願意修理車輛,保險公司也無法給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並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父親沒有工作,尚需扶養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卷附被告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頁)之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堪認被告此次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未受賠償之告訴人,仍可提起民事求償,不受本件刑事判決影響,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86號被告周士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士傑於民國107年12月8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道路第1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水源快速道路21接縫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周士傑竟疏未注意遵守車速限制,仍然以車速每小時8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一時失控致車輛打滑,適有 陳英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同向第三車道前方直行中,二車發生碰撞,致陳英傑受有右前臂擦傷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周士傑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英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周士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英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
4、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5、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6、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擷取照片6張。
7、車禍現場照片19張。有上開事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犯行,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莊惠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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